正文 挪用公款罪探討(1 / 2)

挪用公款罪探討

商界論壇

作者:譚偉雄

摘 要: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性質與認定在我國司法理論與實踐中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這一問題直接影響到挪而未用和挪用公款供單位使用等問題的處理。歸個人使用屬於挪用公款罪的主觀要件,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並不需要客觀的使用行為,其中對於具體用途的規定不僅是主觀要件,同時也是定罪要素,歸個人使用的本質為歸個人擅自支配,挪用公款供單位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應有之義。

關鍵詞:挪用公款罪;個人使用;認定

一、案情分析

黃立新,廣東潤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原係廣東珠建國際實業(集團)生產資料公司、珠海保稅區偉建貿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陳大德,原係珠海保稅區偉建貿易公司副總經理,珠建國際油脂廠法定代表人、總經理。黃立新、陳大德曾於1998年1月從馬來西亞運載2999.888噸棕櫚油、大豆油進境,報關時偽報品名,有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的問題,於2011年11月28日將黃立新、陳大德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的線索移交給珠海海關緝私局依法處理。珠海海關緝私局經研究,並請示海關總署緝私局同意,對珠海保稅區偉建貿易公司黃立新、陳大德涉嫌走私食用油案立案偵查。2011年12月14日、12月22日,珠海市檢察院先後將偵查終結的黃立新涉嫌挪用公款罪、行賄罪一案、犯罪嫌疑人陳大德涉嫌行賄罪一案移送審查起訴。

因本案一審判決否定了挪用公款罪名,且本罪名是定罪量刑的關鍵罪名,造成案件定性不當,因此,挪用公款罪是審查重點。鑒於起訴書對於挪用公款的指控是基於黃立新與鄭祖平(原海關副關長)、翁德川同謀,而非基於黃立新監守自盜偷賣扣押油品,因此,對監守自盜行為的定性這筆事實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亦屬於重點。

二、公款是否“歸個人使用”的標準

挪用公款罪屬於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的罪名,它的犯罪構成較為複雜,我們首先必須要準確的認定其中的“使用”行為,因為它對於是否可以認定這一罪名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據我國民事法律中的相關規定,財產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處分四類權能,本文認為判斷公款是否“歸個人使用”,應當從公款的所有權是否已經收到侵害當成是認定標準,一般包含下麵兩方麵的情況:

一方麵,公款所有權的全部或者部分權能遭到現實侵害,具體可以表現為銀行轉帳或者現金提取等,這樣的情形是比較典型的“歸個人使用”。而在這一情形中又包含了兩種情況:第一是“既挪又用”的情況,比如說行為人把公款轉賬到自己的私人賬戶,之後使用該筆款項購置個人住房,而超過三個月尚不歸還,這時公款的四種權能都受到了現實侵害;其二是“挪而不(未)用”的情況,比如說行為人把公款轉賬到自己的賬戶之內,希望用此筆款項進行賭博,對於這一情形並未侵害公款的處分權能,但是行為人轉存公款的行為侵害了公款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權能[1]。

另一方麵,公款所有權中的部分權能受到侵害,同時可能會導致所有權滅失的風險,這樣的情況是比較特殊的“歸個人使用”。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以及財產關係的複雜化,行為人私自在公款中設置擔保、質押等物權,即便是並未通過提取或者轉賬的手段,一樣都屬於刑法中規定的“歸個人使用”。比如說行為人擅自把單位的公款質押到銀行進行個人貸款,而此筆公款的使用權就會有所限製;若行為人不能夠按時償還貸款,則銀行作為質權人將有權享有公款。挪用公款罪侵害的第一客體應當是公款自身的所有權,其次才應當是國家公務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所以,我們要認定“歸個人使用”,必須要確定公款的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權已經受到現實侵害。

三、“歸個人使用”相關要素的界定

根據我國2002年出台的《關於

第384條第1款的解釋》中的相關規定,對“歸個人使用”進行了相對合理的認定,但對於其中的幾點因素也存在一定的爭議,下麵就相關要素談談筆者的觀點。  (一)“以個人名義”的界定。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我們必須要堅持透過現象看本質的原則來對挪用公款是否屬於“以個人名義”來認定。部分單位可能在借款單據或者其他公款使用文件中僅僅存在個人姓名而並未加蓋公章。不管行為人是否是因為躲避財務監管而發生該行為,其實質是將單位的公款借給其他單位,在手續中的借款、還款所反映的卻是個人將錢借出的行為,都可以認定為“以個人名義”。[2]  (二)“個人決定”的界定。“個人決定”一般來說可以理解為體現行為人個人主觀意願的決策,而去除了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的情況。部分專家提出“個人決定”僅僅表示超越職權的決定,但是本文認為應包含職權範圍內的決定和超越職權範圍的決定。由於超越資金使用職權在司法實踐中通常都是難以進行區分的,這也給量刑帶來了非常多的難題。比如說很多單位負責人對於公款的支配權大小並不了解,不了解數額超過多少才認定為超越職權;犯罪數額難以進行認定,比如說某一單位領導的支配權限為100萬公款,若他最後出借了150萬,則所挪用的金額是僅僅計算50萬還是150萬呢?在具體的量刑過程中存在爭議,也難以進行操作。所以筆者提出此時可以暫不考慮行為人決定權限。  (三)“謀取個人利益”的界定。從我國刑法體係的角度來進行分析,第三種情形中要求的“謀取個人利益”,應當是和貪汙受賄相關罪名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基本含義一致。我們可以從受賄罪構成要件內“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相關規定知道,謀取個人利益不單單指的是主觀意圖,同時也可能屬於客觀行為,並且不規定謀利行為已經實施。同時,謀取的個人利益是否已經實現並不會對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產生影響。不但包含事先協商約定但實質上並未取得的個人利益,同時也包含事先並未約定但已經獲得的個人利益;利益類型包括不正當利益、正當利益,也包括財產性利益與非財產性利益。而為了保證量刑標準的一致性,上述的非財產利益通常指的是子女升學、購置房產等過程中所獲得的實際價值[3]。  四、討論  對於本案,一審判決認同指控的走私普通貨物罪和行賄罪,但否定挪用公款罪,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依照委托合同約定,拍賣行必須在成交後一定時期內向委托人珠海海關支付全部貨款,故償還海關拍賣款屬於拍賣行義務。且翁德川是在鄭祖文等海關領導要求下,才先行將拍賣款付還海關。故非挪用公款代黃立新墊付拍賣款。第二,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提供其他單位使用的,隻有“謀取個人利益”才屬於挪用公款的“歸個人使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翁德川謀取個人利益,故不符合挪用公款構成要件,因而黃立新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在當前我國的刑法體係之內,歸個人使用其實限製了挪用公款的使用人屬於“個人”,從而構成這一罪名,而把“以單位名義將公款非法借與他人使用,目的在於為本單位謀利益的情形”排除在外,這樣就存在支持單位領導為自身單位利益而挪用公款的嫌疑。刑罰設置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目的是借助於懲治此類犯罪,確保國家公務資金的安全,維護公務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以及公共財物的所有權。以單位名義把公款非法借與他人,其目的在於為個人謀利或者為單位謀利都是對職務廉潔性以及國家公務資金安全的侵犯,而在實際情況下,為單位謀取利益之後,個人屬於單位中的一份子,最後也能夠享受挪用行為所產生的利益,這樣就會產生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所以我們認為,可以把“以單位名義把公款非法借給他人使用,其目的是為本單位謀利益的情形”以挪用公款罪論處,進而進一步規範公共資金的使用。(作者單位:湘潭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黃國盛.集體挪用公款給個人使用的行為定性[J].中國檢察官.2015(04):05.  [2] 劉鵬.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之定性研究[J].福建法學.2014(04):20.  [3] 王曉琳.論挪用公款罪“歸個人使用”的認定[J].現代交際.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