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4章 國外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法律規定及啟示(1 / 2)

一、國外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法律規定

(一)美國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法律規定

按照美國早期破產法,公司一旦陷入經營困境或財務危機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隻能按照破產程序進行清算。1898年通過的聯邦破產法特許衡平法庭裁定,設置管理人製度,在法院監督下繼續營業,免予強製執行,對公司進行破產重整。於是,在製定法以外的衡平法上產生了臨時接管製度。

在1929年的商業衰退期間,國會製定了被稱作“延期償還”的第74條,這條僅適用於個人債務人,不適用於企業。在通過第74條後的一年,國會製定了第77B條,即企業破產重整條文,該條並沒有對小型商業實體和上市公司作區分,各種各樣的企業債務人都對這條大加利用,大量的訴訟隨之發生。1938年,國會對破產法進行了全麵的修正,被稱之為德勒法案(Chandle Act)修正案,包括了企業的破產重整方案。至此,美國破產法形成了包含“公司破產重整”和“償債安排”的一般企業破產重整製度。

1977年,美國國會報告,對破產重整製度提出了詳細的分析和建議。1978年,卡特總統簽署並頒布了破產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第11章既可用於個人,也可用於法人和合夥。盡管該法並沒有限定隻用於商事債務人,典型的第11章程序應專為商事案件而設。涉及商事債務人的第11章程序一般說來有以下五個步驟:(1)使債務人步入破產法庭;(2)營業的進行;(3)財務複興計劃的製定;(4)債權人對該計劃的接受;(5)法院對該計劃的批準。”當然,美國破產法的破產重整製度並非隻有第11章,該法的其他章節比如第3、5、7章的一些條文也屬於破產重整的範疇。

美國《破產法》第1123條關於重整計劃內容的規定中有關於上市公司重整的規定:“……(5)為重整計劃的實施提供充足的手段,例如(H)對已發行股票延展到期日或者更改利率或者其他條款;(J)發行債務人,或者本段(B)款或(C)款所規定的任何實體的股票,用以籌集現金、財產、已發行股票或者用以交換債權或權益,或者用於其他合適的目的……”美國《破產法》第1125條關於提交重整計劃後的信息披露及請求中,也有關於對上市公司的規定。美國《破產法》第1145條是專門針對上市公司對證券法律的豁免的規定,如果股票或債券發行給現有的債權人或股東,則此種發行不需要遵守聯邦和各州的證券法。另外,債權人或股東已經持有或原持有的債券或股票如需出售,也可不受聯邦和州法的有關限製,考慮到新發行的債券或股票仍存在轉售問題,破產法規定,轉售的人不需要提供聯邦和各州證券法所要求的詳細情況,而隻需提供適當說明書。

(二)日本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法律規定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以美國《破產法典》第11章為藍本,於1952年製定了《公司更生法》,製定該法的目的是為保護在日本的外國企業,當外資企業陷入困境時,並不是一概使之消滅,而是進行挽救以達到再生的目的。1967年日本國會對該法進行了修改,也就是日本現行的《公司更生法》。除此以外,還有《和解法》和商法中的公司整頓程序,也可以適用於困境企業的再建與重生。這些立法與70年代以後各國破產重整立法比較,已顯得陳舊,目前,日本正在積極著手準備進行破產法的修訂和破產重整製度的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