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論高空拋物之法律責任(1 / 2)

淺論高空拋物之法律責任

商界論壇

作者:唐科

摘要:隨著城鎮化進程的不斷推進,高空拋物致人損害事件頻繁發生。《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實施對於社會整體利益而言不具有合理性與正當性。高空拋物侵權應作為普通侵權行為處理,實行過錯歸責原則並切實加強對潛在的高空拋物行為的事前實時監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完善社會救濟製度,特別是商業保險製度的完善。

關鍵詞:高空拋物;侵權;事前監管;刑事責任;商業保險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特別是城鎮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多、高層建築的數量不斷增漲,高空拋物和墜落物致人損害事件也不斷發生。由於在這種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事件中,往往存在著被害人舉證困難的事實,因此,出於充分保障無辜受害人的利益,《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對於高空拋物致人損害事件,若不能確定加害人,則有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予以補償。從保護受害人權益的角度,該條規定確有一定的合理性與正當性。“補償”一詞有淡化責任的意思,但從社會整體的利益角度出發,其合理性與正當性受到質疑。

一、《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之合理性與正當性分析

從特定的已經實際的受害人立場出發,法律應當為其損害提供相應的救濟途徑和具體補償方法。而且,許多不特定的人均有可能成為高空拋物的受害人,基於這一點,通過簡單的換位思考,該侵權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還是具有一定的正義性,盡管這種正義性或許不是自主的,但最終還是會迫使處於潛在高空拋物而受損害威脅的人們在一定程度上接受這一條款。

從社會整體的利益以及侵權法物件致人損害的完整體係來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是欠缺合理性與正當性的。首先,法律應保護社會大眾利益,應使社會中不特定的多數人具有基本的內心確定性和安全感,若使多、高層建築的占有人時刻處於被訴的惶恐之中,並且常常甚至確定的承擔敗訴的結果,而這一敗訴結果往往是直接觸及可能加害人的切身利益——金錢賠償。這是對無任何實際加害人之財產的強製性再分配,這一做法是極其危險的。不當地擴大分配正義的適用範圍,導致侵權法律製度在邏輯上嚴重錯位,在憲政上迷失了自己,變成了社會立法。[1]而且,相對於人數眾多的多、高層建築物占有人而言,受高空拋物損害的是受害人則是為數甚少。但有學者質疑,難道所有經過多、高層建築下的人數會少嗎?對此,我並不覺得那些經過度、高層建築下的人對潛在高空拋物致害的擔心是杞人憂天,但在當下的風險社會現狀下,人們時刻麵臨著眾多的威脅,甚至是死亡的威脅,因此,無論是從現實上還是理論上,過於的擔心是幾乎不存在的,但至少是不必要的。

其次,侵權責任法的本身意旨在於,一人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原則上是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除非是具有正當的理由讓他承擔責任。這一讓他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正當理由就是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而《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既非過錯推定原則(因為過錯推定不是獨立的規則原則,而是過錯原則的特殊形式,根據特殊與一般之間的關係很容易推知),也非特殊情形下的公平責任原則(因為該原則是以隻有行為人和受害人對造成的損害都沒有過錯為前提的,而對於其他的建築物占有人而言,由於其根本沒有實施任何加害行為,就更談不上過錯有無的問題),即便是“補償”,也難以自圓其說。另外,高空拋物也不構成共同侵權,更不是共同危險行為。因為事實上,高空拋物屬於單一行為侵權。在共同危險行為中,各共同危險人理應承擔連帶責任,是具有正當性的,因為所有的人再也明顯不過的實施了具有外部可識別性的危險行為,即具有危險行為的外觀。隻是不能在這確定的範圍之內最終確定真正的加害人。總之,拋擲物致人損害責任不是過錯推定而是行為推定,是將實施行為的可能性推定為確定性。[2]

最後,高空拋物行為很顯然是以作為的形式構成的侵權行為。這全然不同於擱置物、懸掛物以及林木折斷、地下窨井致人損害,這些損害均是相應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盡相應的注意義務和管理義務而以不作為方式構成的侵權。因此,對於高空拋物行為,完全可以歸結為一般侵權行為,應以過錯為其規則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