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生初創企業法律問題研究
商界論壇
作者:張進 吳慶春 徐潔 霍小康
摘要:大學生創業涉及企業法律地位、股東關係、企業用工及無形資產保護等問題。針對大學生創業園及初創企業中存在的多樣創業模式、發起人股東權利、勞動用工及無形資產管理等法律問題進行分析並提出法律意見。
關鍵詞:大學生創業;法律地位;人企關係;無形資產保護
一、初創企業的法律地位
大學生從事創業活動與社會上傳統的企業經營不同,大學生創業項目一種是按照國家企業製度的規定,進行工商稅務登記,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管;還有一種則是以團隊或項目組的形式對外提供產品或服務。第一種被稱為“全真型”學生創業實體,具有完全合法的市場主體地位;第二種被稱為“仿真型”學生創業實體,因其沒有在工商稅務部門登記,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企業組織形式,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
我校的學生初創企業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在經營之初即按照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在工商稅務部門進行注冊,擁有獨立的名稱、財產並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公司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主體資格。還有一種是學生利用自有技術或導師的技術組建項目團隊,以自然人團體的名義對外進行商業活動,其性質類似於合夥,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
民事主體資格的有無最明顯的體現是在發生爭議糾紛時的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民事訴訟權利能力的有無,原則上應以該主體是否具有實體法上的權利能力為基礎。對於在我校創業園內依法設立的學生初創企業而言,其具有完全合法的市場主體地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因此享有訴訟法上的主體地位。而對於後一種,性質上類似於合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相關規定,“起字號的個人合夥,在民事訴訟中,應當以依法核準的字號為訴訟當事人,並由合夥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合夥負責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合夥人發生法律效力。未起字號的個人合夥,合夥人在民事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雖有《關於為南京市大學生創業開辟注冊、納稅、融資綠色服務通道的通知》關於“對以個人名義從事家政服務、照料服務、病患陪護、家庭教育等內容的創業,可以不辦理工商登記”的規定,但此規定也隻是在地方企業工商管理上能發揮作用,以項目團隊形式在我校創業園從事創業的企業並未在工商局登記注冊,所起字號也沒有依法核準,本質上仍不具有訴訟法上的地位,隻能以合夥人為共同訴訟人。
二、初創企業內部的人企關係
企業法人與內部人員一般存在兩種關係,一種是股東關係,一種是用工關係。作為企業的股東往往在股東名冊或公司章程中有明確的闡述,相關權利也由公司章程予以確認;企業勞動者則往往有勞動合同在身,並有繳納保險的花名冊為證,相關權利在勞動合同中也有所闡明。然而,根據我校大學生創業園內企業實踐的現實情況,我們發現上述兩種關係的處理並沒有那麼簡單。
在股東權利體現上我校大學生創業企業多存在以下兩種形式:一種是合夥人出於彼此之間身份體現的要求,均要求在章程中寫明其股東身份及權益分配;另一種則是合夥人基於彼此之間的信任關係,直接口頭約定相互之間的股東身份及權益分配,而不以書麵形式確認,章程中僅列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最低兩個股東。就第一種形式而言,在公司實際運作中,由於大學生創業者的嚐鮮心理,一部分創業者並沒有真正做好走上創業道路的準備,沒有意識到失敗風險的存在及帶來的後續法律問題,在多數股東備案的情況下,一些股東不間斷的退出使得公司不斷地進行著備案資料的變更,嚴重影響了公司的正常運作。而第二種形式,僅口頭約定而並未在書麵材料中體現股東身份的創業者,其合法權利一旦受到侵犯則很難收集證據維權,股東表決時其權利也很難得以實現,尤其股東之間出現糾紛或重大利益分配意見不一時,僅有口頭約定的股東隻能處於被動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