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受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
商界論壇
作者:鍾楚龍
摘要:各國保險法的立法精神中很重要的一條就是保障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無論在什麼險種中,“被保險人”是其損失會觸發保險人給付義務的人。除了人壽保險裏存在特殊的關係,被保險人一般都是與保險人簽訂合同的那個人;一旦出險,保險賠款也一般都是支付給被保險人。2002《保險法》第六十五條關於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後果與第六十四條相關規定自相矛盾,2009年新《保險法》對於舊款出現的問題做了修正,有了明顯的進步,但是新保險法對於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益保障的規定有待商榷。本文就是針對新《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進步和不足進行深入分析,提出修改建議。
關鍵詞:被保險人;保險法;受益人
解析新《保險法》[新《保險法》是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本文中新舊保險法分別對應的是2009年和2002年的《保險法》。]第四十三條
一、新《保險法》的優點
(一)新舊保險法的規定
根據老的《保險法》,我們可以發現在其中有這樣一條規定,當保險人遇到投保人或受益人有意製造或其他故意因素導致被保人受傷、殘疾、死亡等狀況,保險公司可以不按照協議對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要求的保險金。同時,還有一條規定指明由於懷有故意或不良企圖心理騙保等原因致使被保險人發生傷殘等情況,是無法享受合法獲得保險金的權利。
在新的《保險法》中有一條規定是在第四十三條下麵第一款規定,一旦被保險人的死亡、疾病等結果發生的原因是故意的或有意的,那麼可以拒不支付保險金。第二款也明確在故意條件下導致被保險人發生疾病,傷殘或死亡,原本的受益人是沒有獲取受益的權利。
在新舊《保險法》中,新的法規更規範明確一些。
(二)舊保險法的不足
在之前的《保險法》中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緣由在於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發生,但是也在該條款中明確寫到被保險人受故意或有意等因素導致的傷殘、死亡等情況屬實時,那麼受益人在法律上是無法享有受益權,但是在無第二個受益人時,之前的受益人可以享有被保險人的遺產,保險人享有被保險人繼承的責任,這樣導致舊法在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後果的規定上自相矛盾。此外,之前的法律中有一條在新法頒布之前保險公司是對該類案件一律不賠,所有受益人均喪失受益權,其他受益人的權利全部被剝奪(如果受益人超過一人),該項規定一直為學界詬病。
(三)新保險法的改進
在頒布的新的《保險法》中就對前期的條款進行改進,現為被保險人因受益人故意造成死亡或傷殘時,保險人的受益權將被取消,該權利也會隨之喪失,在舊法中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後果為剝奪所有受益者領取保險金的權利,這對於無過錯者有失公平,而新法實施了過錯原則,隻是懲罰了該受益人,這是本次保險法修訂的顯著進步。
二、新《保險法》第四十三條之不足
新《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造成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首先,若投保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同時被保險人因某些原因死亡時,受益人本身沒有權利獲得被保險人的死亡保險金額,這樣的話,就會使得原本的受益人一方麵麵臨失去親友的痛苦,並且另外一方麵不能得到保險金的補償,該雙重傷害是否合理?再者,如果被保險人被投保人致殘或導致死亡,保險人可以不支付保險金,那麼這就說明該被保險人不僅身體受到創傷,而且無法獲得醫療和生活急需的保險金,該雙重傷害又是否合理?很明顯,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權益在新保險法並沒有得到很好的保障。
(一)投保人故意致事故發生,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
對於被保險人來講,其自身的保險合同主要是確保自己能夠獲得保障,該合同具有法律效應。所以,當投保人有意采取某些行為導致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就需要立足於被保險人的利益,以確定保險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且免除保險責任。支持目前法律規定,有人認為,如此規定是“為了防止道德危險”;也有學者認為“投保人故意致事故發生違背了善意、誠信履行合同的原則,是對保險人的欺詐”;另外,美國保險實務中認為,“以他人生命投保且預謀要殺害他人的合同自始無效。”這樣的規定的原因在於,“保單持有人此時從事了最邪惡的欺詐和隱瞞行為,這足以使合同失去效力,如同從未存在過一樣”。對當前法律規定提出質疑的,筆者認為,對於而保險法對於投保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我們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而保險法中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的規定明顯有失偏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