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夥企業清算
1.清算人的組成
合夥企業解散,應當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事由出現後15日內指定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自合夥企業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其他利益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清算事務的執行
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執行下列事務:①清理合夥企業財產,分別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②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事務;③清繳所欠稅款;④清理債權、債務;⑤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⑥代表合夥企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
清算人自被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將合夥企業解散事項通知債權人,並於6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向清算人申報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人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清算期間,合夥企業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
合夥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以及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依約定或法定進行分配。清算結束,清算人應當編製清算報告,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在1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夥企業注銷登記。
3.注銷
合夥企業注銷後,原普通合夥企業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夥人清償。合夥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節外商投資企業法
一、外商投資企業法概述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概念及特征
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由中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共同投資或者僅由外國投資者投資設立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具有如下特征:
(1)外商投資企業是具有中國國籍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是依據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具有中國國籍。作為中國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受到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2)外商投資企業有來自中國以外的投資者的投資。企業資本來源的涉外性是外商投資企業的重要特點。
(3)外商投資企業是以直接投資方式設立的企業,是以控製企業或參與企業經營為目的的投資。
在我國,符合以上特征的企業主要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二)外商投資企業法的概念
外商投資企業法,是指調整外商投資企業在設立、管理、經營和終止等過程中產生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我國現行的外商投資企業法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79年頒布,1990年4月、2001年3月修正,以下簡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1988年頒布,2000年10月修正,以下簡稱《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1986年頒布,2000年10月修正,以下簡稱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1990年)和《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1996年)等。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概念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簡稱合營企業),是指中國合營者和外國合營者依據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共同投資、共同經營,按照投資比例分配利潤和分擔風險的企業。
這裏的“中國合營者”必須是中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外國合營者”除了是外國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之外,還可以是外國個人,也包括港、澳、台地區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性質、組織形式和法律地位
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合營各方對合營企業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合營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股權式企業。所謂“股權式”就是出資者按投入企業的資本額享有其權利。出資者在企業中的權利義務劃分均以股權為基準,即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和分擔風險。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具有中國法人資格,有自己獨立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