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處分權
抵押人在抵押期間可以處分抵押物,但根據《擔保法》第49條的規定:
1.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但是,根據《擔保法解釋》第67條的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
2.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抵押物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3.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於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4.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七)抵押權的實現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低於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價值的,應當按照抵押物實現的價值進行清償,不足清償的剩餘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償:(1)實現抵押權的費用;(2)主債權的利息;(3)主債權。
根據《擔保法》第54條的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1)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2)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1)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但是,《擔保法解釋》第76條規定:“同一動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實現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受償”,可見,擔保法的規定不同於司法解釋。
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後,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於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依照本法規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
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四、最高額抵押
根據《擔保法》第59條的規定,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最高債權額限度,是抵押人最終承擔擔保責任的最高上限額,它由雙方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約定。一定期間,即決算期,是最高額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確定所擔保債權實際數額的期日。如果在決算期發生的實際的債權餘額超過最高債權額限度,超過部分,抵押人不承擔擔保責任。這體現在《擔保法解釋》第83條第2款:“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高於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低於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為限對抵押物優先受償”。例如,最高債權額限度為500萬元,而在決算期發生的實際的債權餘額為600萬元,則抵押權人隻有500萬元的債權可以優先受償,而100萬元則隻能按一般債權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決算期發生的實際的擔保債權額已確定;(2)主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主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清償期不同於決算期,清償期是指主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清償期由當事人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