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經濟爭議的解決概述
一、經濟爭議的含義
經濟爭議,是指在經濟交往或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爭議。它可能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也可能發生在不平等主體之間。本章所指經濟爭議,是指平等民商事主體之間發生的關於財產方麵權利義務的爭議。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爭議,一般通過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方式解決。
二、解決經濟爭議的方式
解決經濟交往中的爭議,首先要確定采用何種方式,解決爭議的方式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當事人自己協商解決,即協商的方式;另一類是求助於第三人解決,即調解、仲裁或訴訟。
(一)協商
協商,是指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按照有關法律和合同條款,通過磋商、談判等方式,自願達成和解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
這種方式是以自願原則為出發點,當事人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就有關問題進行新的協商。協商是一種雙方的法律行為,若協商一致,實際上就是達成了一項新的協議,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其法律約束力等同於合同的約束力,當事人必須遵守,否則就要承擔法律責任。
協商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的特點在於:一是沒有第三人參與,不會泄露各方的商業秘密;二是方便、靈活,兼顧雙方的利益,不易傷和氣;三是經濟,不須太多付出解決糾紛的成本。由於這些特點,因此對當事人以後的交往影響不大,所以在發生糾紛時,首先考慮協商這種糾紛的解決方式,是一種很好的選擇。
(二)調解
調解,是指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請求第三人出麵,在第三人的主持下,當事人協商同意,達成新的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方式。
調解可分為民間機構的調解、專門的仲裁機構的調解、法院的調解。不同的調解機構所作的調解,其法律效力是不同的。通過法院調解,當事人在調解書上簽字後,調解書就與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仲裁機構製作的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的調解,當事人在調解書上簽字以後,對當事人就具有法律的約束力,但沒有強製執行力。若達成協議後,一方當事人拒絕在調解書上簽字,則調解無效。
(三)仲裁(略,以下將專門闡述)
(四)訴訟(略,以下將專門闡述)
第二節經濟仲裁
一、經濟仲裁的含義及其特點
(一)經濟仲裁
經濟仲裁,也稱公斷,是指各方當事人通過協議自願地將已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經濟爭議交付第三方裁決,最終裁決對各方均有約束力,從而解決爭議的方式。
仲裁作為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在國際上已有悠久的曆史。1697年,英國正式製定了第一部仲裁法,1887年瑞典也製定了有關仲裁的法律,並於1917年成立了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此後仲裁製度獲得了進一步的發展。目前仲裁已成為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主要方式。我國於1994年8月31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並於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2日中國國際商會修訂並通過了《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並於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5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修訂並通過《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並於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與開放,仲裁已越來越多地成為人們解決爭議的重要方式。
(二)經濟仲裁的特點
1.自願性或契約性
當事人自願選擇和提交仲裁,並且在仲裁時,可以選擇仲裁程序、規則、仲裁事項等。
2.獨立性與自治性
仲裁機構是民間性的組織,不是國家機關,不受他人或其他組織的支配。
3.準司法性
仲裁裁決是終局,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對於仲裁裁決當事人不能起訴,也不能向任何機關提出變更的要求。但仲裁機構本身並不能強製執行,仲裁裁決的執行要一方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製執行,從這一點而言,仲裁具有準司法性。
4.專業性
仲裁的專業性強,仲裁員由各方麵的專家組成,當事人還可以選定仲裁員,這樣就可以避免法官的隨意性。而且,在經濟爭議中有的事項技術性、專業性很強,法院審理起來十分困難,即便審了,由於專業的限製其公正性在有些情況下也難以保證,而由專家仲裁則更具有權威性和說服力。
5.保密性
仲裁的審理不公開,所作的裁決除了當事人知曉外是不公布的,這樣不但可以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而且也使當事人的商業信譽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