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各級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清真食品管理監督工作中,發現專門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同級衛生、經貿、城建、質量技術監督、檢疫等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四條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應當會同市場開辦者,合理安排集市貿易場地的清真肉類攤點和清真食品攤點。
第二十五條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可以聘請回族或者其他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經培訓後擔任清真食品監督員。
清真食品監督員可以持自治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一印製的《清真食品監督員證》對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清真食品監督員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向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予以查處。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轉讓、出租、出賣《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由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沒收《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未在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地懸掛《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由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樣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義的圖案標誌的,由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製拆除,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回族或者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生產場地或者清真餐飲場所的,由經營管理者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由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經營場地內將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放的,由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生產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單位內設清真食堂在生產、加工過程中將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放的,由市、縣(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印刷企業為無《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清真標誌或者包裝物的,由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所印物品,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無《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而發布清真食品廣告,或者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為無《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布清真食品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並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三十四條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發布部門: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發布日期:2002年11月7日。
實施日期:2003年1月1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的決定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1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