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1章 美國證券市場監管製度(1 / 3)

一、美國證券市場監管製度的演進

美國是集中立法管理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國的證券立法從各州開始。最早是由馬塞諸塞州在 1852年頒布法律要求鐵路公司發行的股票進行注冊。此後,各州紛紛頒布法令對公開公司的股票發行和銷售進行限製。第一部全麵的證券法是由堪薩斯州在 1911年頒布的。堪薩斯立法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那些小的投資者免受證券推銷人的欺騙。這些推銷人把毫無價值的、“一夜之間消失”(Fly-By-Night)的公司和金礦企業的股票賣給公眾。結果,這些股票的背後什麼財產都沒有,隻剩下堪薩斯的藍天。由此,各州的證券法都被簡稱為“藍天法”。

藍天法很重要的一個內容就是“品質審查”(Merit Review)製度,即它不僅要禁止一般證券銷售中的的欺詐,而且對於任何公司,如果其組織、商業計劃或者合同中包含任何“不公平、不正當、不平等或者壓製性”(Unfair,Unjust,Inequitableor Oppressive)的條款,或者其投資不能“允諾一個公平的回報”(Promis e Fair Return)的,那麼其股票的銷售將被禁止。品質審查製度是藍天法不同於以後的聯邦證券法的主要所在。但這是一種典型的父權主義式的監管方式,因而從一開始就備受批評。但在一次對藍天法的違憲審查中,法官 Mc-Kenna支持了藍天法,他認為,雖然藍天法對企業造成了負擔,但這負擔主要是對不誠實的商業行為而言才存在。“品質審查”製度在 20 世紀七八十年代達到頂峰。

但是,各州的藍天法在具體內容上的差別極其複雜,幾乎沒有哪兩個州是相似的。這給證券市場的發展帶來了極大的障礙。因此,統一立法的要求很早就存在。早在1929 年全國統一州法委員會(National Conferenc 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和全美律協(American Bar Assoc iation)就有了第一部《統一證券法》(Uniform Securities Act),但在當時未能得到多少讚同。1956 年再次製定出一部《統一證券法》,這次則得到美國40多個州和區的采納(包括1985年的修訂版本)。藍天法發展到現在,已經漸趨勢微,但過多的例外豁免將藍天法的“品質審查”事實上架空。各州的證券監管權限越來越局限於對中介機構的牌照發放。

20世紀30年代的市場大崩潰證明,雖然藍天法對欺詐采取了嚴格的控製手段,但實際效果卻非常糟糕。從20年代開始就大量發生證券欺詐和過度投機行為,但市場表麵上仍然一片繁榮,20年代號稱“吼叫的20年代”,美國公眾廣泛參與證券市場。這一虛假繁榮到 1929年開始破滅,由此給整個美國社會造成巨大的震動。當時普遍認為股市上的欺詐和投機猖獗是觸發大蕭條的直接原因,而這和證券市場缺少監管直接相關。美國政府相信,大多數的投資者都因為受到“朝夕致富”(Rags Toriches)的誘惑而過於輕率,沒能看到不受控製的市場行為內在的巨大風險,因此有必要由政府出麵進行幹涉。“血染的華爾街”促使政府在聯邦一級展開更強有力的證券監管。這就是1933年證券法產生的背景。當然,也有人認為30年代的股市崩潰並非觸發大蕭條的原因,而是相反,即股市崩潰是對經濟運行中長期以來潛在的負麵因素的反映。如果是這樣,那麼加強證券監管的理由似乎就並不成立。

1933年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SA)建立起了信息披露製度,即要求公司在證券發行時將所有具有實質意義(Material)的信息予以完整的公布。監管者希望,通過信息披露使得投資者在交易前能充分評估交易中的風險,避免欺詐。這就是所謂的“監管的陽光理論”(Sunlight Theory of Regulation),其原理是“被要求裸露在公眾前的人會事先注意他們的形象”。信息披露製度構成美國聯邦一級的證券監管的核心。證券發行的登記製度,對虛假陳述的懲罰等等其他製度都是圍繞著信息披露而展開的。

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and Exc hange Ac t of 1934,SEA)主要規範了證券發行後的交易。這包括證券上市以後的持續性信息披露,對欺詐和操縱市場行為的救濟,以及(很重要的一條)對內幕交易的監管。

1933SA和1934SEA這兩部法律構成了美國證券監管的主幹,美國證券委(SEC)對這兩部法律的基本理念的闡述是:(1)為獲取投資為目的而公開發售證券的公司應當向公眾說明其營業、其所售證券以及投資中所含風險的真相;(2)發售和交易證券的人———包括經紀人、做市商和交易所———應當公平地、誠實地對待投資者,將投資者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此後,美國聯邦一級的證券立法還包括:1935 年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約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40年投資顧問法;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這些法律連同 SEC製定的大量規則,一起構成了美國聯邦證券監管的製度體係。

美國證券監管的最新一輪重大行動是 2002年製定的《薩班斯-奧克利法》(Sarbanes-Oxley Ac t,SOA)。該法是對 2002 年一連串上市公司財務造假事件(從安然到凱馬特,從世界通信到施樂)的回應。製定該法的目的是:(1)強化政府監管以便市場更有效率;(2)恢複投資者信心和資本市場的公眾誠信。SOA強化了對上市公司的財務審計,加重了公司管理層對公司公布的會計報告的責任,加重了中介機構(會計師、律師等)對公司財務報告的責任,強化了對公司財務的外部監督。SOA使得證券監管的基調一下子變得更加嚴厲了,因此有學者評論說這是“亂世出重典”。

從總體上看,美國的證券監管仍然是很審慎和有節製的,它盡量做到在該監管的地方嚴格監管,但不該監管的則盡量避免逾越界限。保證市場信息質量,維持證監會充分、公正信息披露的環境,政府政策與管製在其中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但同時證監會也不是全能的。保護投資者免受欺詐和市場操縱的損害是證監會的職責,但投資者為追求利潤而遭受損失的權利同樣也是不可剝奪的,同樣需要證監會的保護。因此,從創新的角度來看,美國的證券市場是最自由的,當然同時也是世界上監管最嚴格的。

二、美國證券市場監管製度的特點

(一)塔形的分級監管體係

美國證券市場實行分級監管,形成了一座監管金字塔,被稱為塔形的監管體製。在金字塔的頂部是美國最高的權力機關———國會,依次是美聯儲及證券交易委員會對市場進行監管;在金字塔的中部是各種自律組織包括紐約證券交易所、其他交易所、全美證券交易商協會、各清算公司及證券結算機構、各州也設立監管機構,在其管區範圍內對證券業進行監管;成員公司的監督部門構成這座金字塔的基礎,監督公司與公眾的交易,調查客戶申訴以及答複監管機構的詢問。

(二)以信息公開為基礎的證券法體係

美國《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最早確立信息公開是證券監管體係的基礎性原則和製度,此後的《信托契約法》、《投資公司法》、《投資顧問法》以及《證券投資者保護法》信息公開原則得到進一步體現。在證券信息得到充分披露的情況下,每個投資者都將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的投資和保護方式,都將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維護者,信息公開可以引導投資消除人為操縱的投機行信息公開的途徑:(1)任何證券發行人公開出售股份或者初次發行證券時,應當按照信息披露規則公開與出售證券有關的信息,信息披露方式和程序不僅要符合證券法的嚴格規定,還要符合證交所規定的信息披露規則。(2)證券發行人在發行完成後,要承擔持續性信息公開,要遵守經常性的、不斷進行的報告規定,每年必須編寫一個範圍與原來的招股說明書類似的年度報告。(3)股份公司大股東同樣要遵循信息披露製度,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社會公眾投資者的利益,任何人違反信息披露製度,將承擔嚴格的民事賠償責任和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