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0章 企業組織法(5)(1 / 3)

2)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3)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4)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製度;

5)製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6)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7)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8)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3、監事會

監事會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設立的、對公司事務進行監督的專門機構。它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設機關。

(1)監事會的組成

股份有限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於3人。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 1/3,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監事會設主席一人,可以設副主席。監事會主席和副主席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監事會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副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的任期每屆為3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監事就任前,原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監事職務。

(2)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1)檢查公司財務;

2)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3)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5)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

6)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7)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董事會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3)監事會的召集及議事規則

監事會每6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引例解析】

引例中公司未獲登記主要在於有法律障礙,至少三點:

1、出資比例違法

現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明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20%,國家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本例中甲、乙以非高新技術成果之所謂“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技術”出資達注冊資本之50%。

2、專利技術或非專利技術權利虛有、出資不能

本例中乙廠專利技術尚在申請,後又被(異議)撤銷,“權利”不真實也不到位,商標權利有無合法權證也未知,若不願“轉讓”給擬成立之新公司則更談不上以商標權利(“工業產權”之一)換取股東權,客觀上是出資虛假,主觀上是出資不能(“拒絕過戶”)。

3、“商譽”出資困難

現行公司法沒有明文禁止股東以商譽出資,但也沒有在立法中列舉權利出資範圍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時對於非經權威評估確認的一般“商譽”是不認同也拒絕通過的。

合夥企業法律製度

【導讀】合夥企業作為私營企業存在的主要法律形式,是我國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製經濟的發展,保護個體經濟的合法權益。

【引例】2004年4月,我與王紫藤、李靖等3個朋友計劃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一家酒吧,合夥協議決定使用王紫藤的個體工商營業執照。並決定:我與王紫藤各出資5000元,李靖1萬元。利潤分配為25%比25%比50%。王紫藤向朋友借款4000元,購買酒吧辦公用品。後王紫藤提出,這4000元債務應該按照25%比25%比50%的利潤分配比例承擔。我與李靖都不同意。發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