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是 1883 年在巴黎簽訂的,並經過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魯塞爾修訂;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修訂;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訂;1934年6月2日在倫敦修訂;1958年10月31日在裏斯本修訂;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1979年10月2日修正;7次修改。它是保護工業產權方麵影響最大的國際公約。1984年11月14日我國決定加入《巴黎公約》,自1985年3月19日起該公約對我國生效。該公約主要規定了四項原則:
1、國民待遇原則
本聯盟任何國家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麵,在本聯盟所有其他國家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授予或今後可能授予各該國國民的各種利益,一切都不應損害本公約特別規定的權利,因此,他們應和各該國國民享有同樣的保護,對侵犯他們的權利享有同樣的法律上的救濟手段,但是以他們遵守對各該國國民規定的條件和手續為限。國民待遇原則是根據巴黎公約建立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製度的主要基礎之一,它不僅保證外國人受到保護,而且保證他們不受任何方式的歧視。沒有這個基礎,要在國外取得對商標等知識產權的充分保護將會是很困難的。
2、優先權原則
是指發明創造在一個締約國提出專利申請後,在法定期限內又向其他締約國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有權要求將第一次申請的日期視為後來的申請日期。
3、獨立性原則
各締約國獨立地按本國的法律規定是否給予專利權或商標專用權,不受該專利權或商標專用權在其他締約國決定的影響。
4、強製許可原則
對已獲得工業產權法律保護的權利人,自申請日期滿4年後,或從專利批準日起滿3年,無正當理由沒有實施或沒有充分實施的,各成員國可以在不征得權利人同意的情況下,對該工業產權實行強製許可。
(二)《商標國際注冊馬德裏協定》(Madrid Agreement f o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Trade Marks)簡稱《馬德裏協定》,是關於簡化商標在其他國家內注冊手續的國際協定。1891年4月14日在馬德裏簽訂,1892年7月生效。馬德裏協定自生效以來共修改過多次,和1989年簽署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裏協定有關議定書》(簡稱《馬德裏議定書》)稱為商標國際注冊馬德裏體係。《馬德裏協定》的締約方總數為 56 個國家;《馬德裏議定書》的締約方總數為 66個國家。
1989年10月4日中國成為該協定成員國。我國加入《商標國際注冊馬德裏協定》同時作如下聲明:“1、關於第三條之二: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隻有經商標所有人專門申請時,才能擴大到中國;2、關於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本議定書僅適用於中國加入生效之後注冊的商標。但以前在中國已經取得與前述商標相同且仍有效的國內注冊,經有關當事人請求即可承認為國際商標的,不在此例”。
馬德裏協定保護的對象是商標和服務標誌。主要內容包括商標國際注冊的申請、效力、續展、收費等。該協定規定:商標的國際注冊程序是協定的成員國國民,或在成員國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營業所的非成員國國民,首先在其所屬國或居住或設有營業所的成員國取得商標注冊,然後通過該國商標主管機構,向設在日內瓦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商標的國際注冊申請。如果申請得到核準,由國際局公布,並通知申請人要求給予保護的有關成員國。這些成員國可以在一年內聲明對該項商標不予保護,但需要說明理由;申請人可以向該國主管機關或法院提出申訴。凡在一年內未向國際局提出駁回注冊聲明的,可以視為已同意了商標注冊。經國際局注冊的商標享有20年有效期,並且可以不限次數地續展。協定便利了其成員國國民在協定的其他成員國取得商標注冊。
此外,根據該協定,如果取得了國際注冊的商標在其取得國際注冊之日起5 年內被本國商標主管機關撤銷了其本國注冊或宣告本國注冊無效,則該商標在協定其他成員國的商標注冊也將隨之被撤銷。隻有當取得國際商標注冊屆滿5年之後,該商標在協定各其他成員國的注冊才能獨立於其本國注冊。
《馬德裏協定》是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關於商標注冊部分的一個補充,根據協定規定,須先參加《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才能參加《馬德裏協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