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失的標準有兩個,一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給被侵害者所造成的損失,二是侵害者因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所獲得的利潤,首先適用前一標準,在前一標準難以計算時,才可適用後一標準。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所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責任的適用對象是經營者,不包括消費者,即隻規定了損害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損害賠償責任,沒有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損害賠償責任,後者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加以規定的。
(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行政責任
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危害不僅表現為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侵害,也構成對社會公共利益(如一般消費者的權益)和市場秩序的損害,已經超出民事法律製度調整的範圍,這就需要國家采取行政手段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直接進行幹予,也就是說需要追究行政責任。
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至第15條所列舉的具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除了第11條、第12條、第14條沒有規定行為人的行政責任以外,其他都作了相應的具體規定,並授予行政機關毫不相幹查處的權利(見第 21 條至第30條)。
行政責任主要運用於廣義不正當競爭行為中的限製競爭行為,而對於狹義的正當競爭行為主要適用民事責任。我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行政責任的特點主要有:
1、行政責任普遍適用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行為屬於限製性競爭行為,本屬行政責任適用範圍,隻是由於情況複雜,難於把握,暫時未作規定(在1997年出台,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價格法》第4條,第40條,第41條中,已對不正當價格行為作了進一步的補充,並增加了行政處罰規定)。因此,除第14條所列行為以外,基本都可理解列入行政責任適用範圍。將行政責任普遍適用於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確立的行政責任製度最突出特點之一。
2、突出運用行政製裁,同時強調運用行政糾正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所規定的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行政責任主要是行政違法責任,也涉及到行政違約責任(如對第10條第(三)項所列行為)。承擔責任的責任主體主要是經營者,也涉及到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如第30條)。承擔行政責任的方式主要是行政處罰,恢複原狀,消除影響,也涉及到行政處分(如第30條)。這些承擔行政責任的方式大體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行政糾正方式,以恢複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為目的,包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等,所涉及的條款有21條至第30條中除第22條、第28條、第29條以外的條款;另一類是行政製裁方式,以懲戒違法行為人為目的,包括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等,除第29條外第21條至第30條中的各條款均涉及到行政製裁方式。采用行政糾正方式,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存在作為必要條件,隻須存在違法行為即可;而采用行政製裁方式,須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存在作為必要條件,且要將過錯的性質作為處罰輕重的量裁依據。
3、針對具體行為規定行政責任
針對所列舉的不同的、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分別規定與之相適應的行政責任,以便於行政執法操作,這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確立的行政製度的第三個特點。
4、可依照相關法律追究行政責任
直接或間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來追究相關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行政責任,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確立的行政責任的第四個特點。不正當競爭行為種類較多,涉及到的相關法律、法規也較多,沒有必要一一重複製訂同樣的法律規範。具體涉及到的法律法規有:《商標法》和《產品質量法》(第21條第1款),《廣告法》和《廣告管理條例》(第24條第2款),及《價格法》等。
5、分別製訂追究行政責任的法規文件
針對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及其應予追究的行政責任,由國家主管行政機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製訂專門法規性文件,以便於操作,是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確立的行政責任製度的第五個特點。這些已製訂的法規性文件包括:《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針對第 13條和第26條)、《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製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針對第6條和第23條)、《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針對第5條第(二)項和第21條第2款)、《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幹規定》(針對第10條和第25條)、《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針對第8條和第22條)。上述法規性文件本文前麵已經作過引述,這裏不再重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