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是指土地上人工建造的房屋和建築物。房屋是指在土地上建設的供人們居住、生產或進行其他活動的建築物。構築物是指除房屋以外的建築物,人們不直接在內進行生產或活動的場所,如道路,橋梁,水井等。
房地產是由土地與建築物兩個因素所構成的統一體,在這個統一體中,土地是主物,是建築物存在的基礎,建築物是從物,依附於土地。曆史上土地和建築物的立法體例分為三種:
(一)羅馬法中土地吸附建築物的立法體例:絕對吸附,當時的人類社會,地廣人稀,人們努力取得土地,土地所有權非常重要,而房屋權利顯不出重要意義。
(二)土地與地上物並列的產法體例:中世紀後,人口極大增加,土地稀缺,羅馬法上已經存在,但使用不多的地上權得到極大複興,為解決土地和房屋所有權矛盾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
(三)地隨房走的立法體例:前蘇聯1936年實行土地公有製後,把土地純粹當作自然資源,而不作一種財產,原因是房屋為勞動的產物,是有價值的,土地不是人的勞動創造物,無價值。
二、房地產管理法
房地產管理法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的法律製度的總稱。
主要包括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及構築物。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等情況。
三、房地產管理的原則和適用範圍
(一)城市房地產管理的基本原則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基本原則,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總則中的規定,有三個原則,即:國家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期限使用製度的原則、國家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的原則。國家保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和房地產權利人必須守法的原則。
首先,國家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期限使用製度的原則。《城市房產管理法》第三條中明確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期限使用製度。”長期以來,我國的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製,不允許土地的買賣和出租。1988年七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中規定,“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同年由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中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製度”,從此,確立了我國國有土地的有償使用製度。《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明確規定了國家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期限使用製度的原則。
當然,國家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期限使用製度的原則,並不意味著所有的用地都必須采用有償、有期限使用的方式,而是明確了我國城市國有土地使用的方向性、原則性問題。考慮到我國的基本國情和國際上的一些通行做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也規定了某些用地可以不采取有償、有期限使用的方式,即國家機關用地、軍事用地等可以采取行政劃撥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這種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即為無償、無期限使用國有土地。
其次,國家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的原則。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國家扶持居民住宅建設,是與我國長期實行的住房製度存在的弊端有關。從80年代後期,我國開始進行城鎮住房製度的改革,此後,許多城鎮采取多種方式調束整低租金、出售公有住宅、集資建房等措施,不同程度地加快了解決住房問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住房製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要緩解居民的住房困難,不斷改善住房條件,正確引導消費,逐步實行住房商品化,發展房地產業。在房地產業中,應當將解決城鎮居民住房特別是困難戶的住房問題作為一項重要的任務,要做好福利房,微利房和商品房的建設,加快危房的改造。因此,《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明確規定,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為了具體體現國家扶持居民住宅建設的原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國家采取稅收等方麵的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房地產業開發企業開發建設居居住宅。”最後,國家保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和房地產權利人必須守法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