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要約收購
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的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依照以上規定發出收購要約,收購人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並載明下列事項:收購人的名稱、住所;收購人關於收購的決定;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名稱;收購目的;收購股份的詳細名稱和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收購的期限、收購的價格;收購所需資金額及資金保證;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時所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數占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比例。收購人還應當將前款規定的公司收購報告書同時提交證券交易所。收購要約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並不得超過60日。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回其收購要約。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中事項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獲準後,予以公告。
3、要約收購中的信息披露
收購要約人在發出收購要約前應當向證監會做出有關收購的書麵報告;在發出收購要約的同時應當向受要約人、證券交易場所提供本身情況的說明與該要約有關的全部信息,並保證材料真實、準確、完整,不產生誤導。收購要約發出後,主要要約條件改變的,收購要約人應當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約人。
4、被收購公司股東的公平待遇
收購要約中提出的各項收購條件,適用於被收購公司所有的股東。收購要約人要約購買股票的總數低於預受要約的總數時,收購要約人應當按照比例從所有受要約人中購買該股票。采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在收購要約期限內,不得采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的條件買賣被收購公司的股票。
5、要約收購的結果
收購上市公司的行為結束後,收購人應當在15日內將收購情況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並予公告。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75%以上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交易。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90%以上的,其餘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收購行為完成後,被收購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法變更其企業形式。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對所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後的6個月內不得轉讓。通過要約收購或者協議收購方式取得被收購公司股票並將該公司撤銷的,屬於公司合並,被撤銷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購人依法更換。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同被收購公司的股東以協議方式進行股權轉讓。以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時,達成協議後,收購人必須在3日內將該收購協議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做出書麵報告,並予公告。在未做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購協議。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協議雙方可以臨時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保管協議轉讓的股票,並將資金存放於指定的銀行。關於國有股份的收購,《證券法》第94條特別規定,上市公司收購中涉及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持有的股份,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節 證券監管的法律製度
《證券法》第7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同時,《證券法》第8條規定,在國家對證券發行、交易活動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設立證券業協會,實行自律性管理。由此可見,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體製可以概括為政府集中統一監督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體製。
一、政府集中統一監督管理製度
證券監管機構,是指依法對證券發行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機構。《證券法》第166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因此,在我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是全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對證券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①依法製訂有關證券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並依法行使審批或者核準權;②依法對證券的發行、交易、登記、托管、結算,進行監督管理;③依法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機構、證券投資谘詢機構、資信評估機構以及從事證券業務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的證券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④依法製定從事證券業務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準則,並監督實施;依法監督檢查證券發行和交易的信息公開情況;⑤依法對證券業協會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⑥依法對違反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