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49章 宏觀調控法(13)(1 / 3)

2、政府對價格的幹預及緊急措施。調控價格主要用經濟手段,但在特殊情況下,也不排斥必要的行政手段的調解。《價格法》第 29~31 條規定: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並采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製度和調價備案製度等幹預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上述規定的幹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此外,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在全國範圍內或部分區域內行使臨時集中定價權限,采取部分或全部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以上幹預和緊急措施不是永久性的,當引起上述措施的情形消除之後,應及時解除幹預和緊急措施。

五、價格的監督檢查

1、價格監督檢查的形式。我國的價格監督有以下三種:

(1)政府監督。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賦予的職權進行的價格監督行為。

(2)社會監督。指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對價格行為所進行的監督。

(3)輿論監督。指新聞單位對價格活動所進行的監督。

2、價格監督檢查的機構及其職責。價格監督的執法主體是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法》,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1)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

(2)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3)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務,必要時可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4)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此外,在價格監督檢查中監督檢查者和經營者負有以下職責:(1)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所必需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有關資料;(2)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3、社會監督與輿論監督。價格違法活動是一種非常隱蔽的、無孔不入的活動。為使監督檢查工作能充分有效,單靠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並不夠,除此之外,還應有其他社會組織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4、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製度。為使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具有更大的群眾性基礎,《價格法》第38條對建立價格違法舉報製度作了如下規定:

(1)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製度。

(2)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活動進行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對舉報者予以鼓勵,並負責為其保密。

第三節 違反價格法的法律責任

一、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主要有罰款、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等。

二、政府及其部門的法律責任

政府及其他部門的法律責任包括責令改正、通報批評、行政處分等。

三、價格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價格工作人員在價格執法過程中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引例解析】

本案的關鍵是要分清降價銷售與低價傾銷的區別。在我國,作為市場競爭手段的降價銷售一直是企業營銷主策略之一。企業的經營者出於生存和發展的目的,以不低於自身個別成本的價格向社會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在我國正處於需求低迷、消費乏力、生產過剩的國情下,合理合法的降價銷售不失為一種刺激消費,擴大市場需求,拉動經濟增長的良策。但是,問題在於降價銷售必須有一個度,如果超越了這個度,那麼就變成低價傾銷了。

本案中,某商場主觀上有排擠對手壟斷市場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多種商品的行為,不僅將多種商品低價銷售,而且大肆宣傳,誤導消費者以為該商場所有商品價格均低,排擠了對手,該行為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所以該市法院支持了X、Y兩商場的訴訟請求。

對外貿易法律製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