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法》第33條規定:“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前款所列監督檢查部門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後,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財政等有關部門對單位會計工作的監督同單位內部會計監督相比,更具有強製性。各單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同時,《會計法》規定,實施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總之,《會計法》不但規定了會計監督工作是各單位的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職責,而且規定了各單位的行政領導人、上級主管單位的行政領導人,以及財政、審計、稅收等機關和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對會計監督工作同樣要承擔責任。這樣,就使會計監督成為這些單位和人員人人有責的一項任務,從而組成了一個從內到外、從上到下嚴密的會計監督網,保證會計監督工作的貫徹執行發揮會計工作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應有的作用。
五、法律責任
(一)不依法進行會計管理、核算和監督的法律責任
違反《會計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2)私設會計賬簿的;
(3)未按照規定填製、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製、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4)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5)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製依據不一致的;
(7)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
(8)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9)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製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10)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會計法》規定的。
有前麵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會計人員有第一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有關法律對第一項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二)偽造、變造、編製虛假會計資料的法律責任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製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三)隱匿或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的法律責任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四)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及人員偽造、變造、編製、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的法律責任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製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五)單位負責人對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複的法律責任
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製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複的會計人員,應當恢複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