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①重大涉外案件;②在本轄區喲重大影響的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①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②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根據當事人及標的物與地域之間的關係,來確定受理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地域管轄的確定,便於當事人參加訴訟和人民法
院審理案件。地域管轄可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是指以被告所在地作為確定管轄的標準。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訴訟標的所在地、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的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33條規定了9種屬於特殊地域管轄的訴訟: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等等。
(3)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強製規定某些條件專門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他人民法院無管轄權,當事人也不得協議變更人民法院管轄。如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之後,以書麵方式約定特定案件的管轄法院。協議管轄應符合以下條件:僅適用合同糾紛中的第一審案件,必須采用書麵形式,隻能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約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中選擇一個法院,不得違反有關級別的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5)移送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後,發現自己對此案並無管轄權,便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理,或者在特定情況下,下級法院將自己有管轄權的案件,報請上級法院審理,或者上級法院將自己有管轄權的案件,交給下級法院審理。
(6)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兩個不同的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或者某個有管轄權的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審判權的,由上級法院指定某一個人民法院管轄。
(三)經濟糾紛案件的審判程序
1、第一審程序
第一審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也是經濟訴訟案件審判程序的基礎,它包括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第一審普通程序包括:起訴和受理、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訴訟中止和終結、判決和裁決。第一審普通程序具有完整性、獨立性和廣泛性等特點,其他程序可以適用其中相應的規定。
2、起訴和受理
起訴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民事、經濟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予以司法保護的訴訟行為。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