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3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12)(1 / 3)

第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由投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分支機構經核準登記後,應將登記情況報該分支機構隸屬的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機關備案。

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個人獨資企業承擔。

第十五條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的15日內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及事務管理

第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

第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

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應當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簽訂書麵合同,明確委托的具體內容和授予的權利範圍。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應當履行誠信、勤勉義務,按照與投資人簽訂的合同負責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務管理。

投資人對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製,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條投資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個人獨資企業事務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

(二)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業財產;

(三)挪用企業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

(四)擅自將企業資金以個人名義或者以他人名義開立賬戶儲存;

(五)擅自以企業財產提供擔保;

(六)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七)未經投資人同意,同本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八)未經投資人同意,擅自將企業商標或者其他知識產權轉讓給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業的商業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依法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

第二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招用職工的,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按時、足額發放職工工資。

第二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個人獨資企業可以依法申請貸款、取得土地使用權,並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製個人獨資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於違法強製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個人獨資企業有權拒絕。

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解散:

(一)投資人決定解散;

(二)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

(三)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

投資人自行清算的,應當在清算前15日內書麵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當予以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投資人申報其債權。

第二十八條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5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

第二十九條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的,財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

(二)所欠稅款;

(三)其他債務。

第三十條清算期間,個人獨資企業不得開展與清算目的無關的經營活動。在按前條規定清償債務前,投資人不得轉移、隱匿財產。

第三十一條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第三十二條個人獨資企業清算結束後,投資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應當編製清算報告,並於15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