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7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16)(1 / 3)

(二)合作企業發生嚴重虧損,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力繼續經營;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數方不履行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合作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四)合作企業合同、章程中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五)合作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

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所列情形發生,應當由合作企業的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做出決定,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在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數方,應當對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數方有權向審查批準機關提出申請,解散合作企業。

第四十九條合作企業的清算事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合作企業合同、章程的規定辦理。

關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國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合作各方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

第五十二條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的合作各方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為合作各方分別所有。經合作各方約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別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業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作各方共有。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合作各方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由合作企業統一管理和使用。未經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理。

第五十三條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設立聯合管理機構。聯合管理機構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業。

聯合管理機構決定合作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第五十四條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應當在合作企業所在地設置統一的會計帳簿;合作各方還應當設置各自的會計帳簿。

附則

第五十五條合作企業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其爭議的解決,適用中國法律。

第五十六條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事項,包括合作企業的財務、會計、審計、外彙、稅務、勞動管理、工會等,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舉辦合作企業,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

第五十八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10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6號公布

第一條為了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的行為,繁榮農村經濟,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包括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

前款所稱投資為主,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超過50%,或者雖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實際支配作用。

鄉鎮企業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三條鄉鎮企業是農村經濟的重要支柱和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鄉鎮企業的主要任務是,根據市場需要發展商品生產,提供社會服務,增加社會有效供給,吸收農村剩餘勞動力,提高農民收入,支援農業,推進農業和農村現代化,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

第四條發展鄉鎮企業,堅持以農村集體經濟為主導,多種經濟成分共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對鄉鎮企業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重點扶持經濟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鄉鎮企業,鼓勵經濟發達地區的鄉鎮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采取多種形式支持經濟欠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舉辦鄉鎮企業。

第七條國務院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全國的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服務;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服務。

第八條經依法登記設立的鄉鎮企業,應當向當地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鄉鎮企業改變名稱、住所或者分立、合並、停業、終止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設立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後,應當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