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辦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有利於國民經濟的發展。
第八條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準後,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準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的自主權不受幹涉。
第十條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台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彙回台灣或者彙往境外。
第十二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托親友作為其投資的代理人。
第十三條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麵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麵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
1999年12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74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促進海峽兩岸的經濟發展,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以下簡稱大陸)的投資。
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台灣同胞投資。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四條國家依法鼓勵台灣同胞投資。
台灣同胞投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五條台灣同胞投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比照適用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行政法規。
第六條台灣同胞投資,應當與國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投資導向的要求,比照適用國家關於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
第七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作為投資。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投資獲得的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八條台灣同胞投資,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資形式:
(一)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或者全部資本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統稱台灣同胞投資企業);
(二)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
(三)開展補償貿易、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四)購買企業的股票、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七)購買國有小型企業或者集體企業、私營企業;
(八)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九條台灣同胞投資者進行投資,需要審批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45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準後,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台灣同胞投資者應當依法向審批機關提交申請文件;必要時,還應當附具由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事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審批機關審批台灣同胞投資,應當提高辦事效率,減少管理層次,簡化審批程序,做到管理製度統一、公開、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