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2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51)(1 / 3)

第三條國家實行並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製。價格的製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製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範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製定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範圍製定的價格。

第四條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

第五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六條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製定。

第七條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

第九條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並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製度,準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製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製定價格;

(三)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十二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製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十八條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第十九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製定、修訂,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