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條整頓組織在整頓過程中,有權監督該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該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織的監督下行使自己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在整頓過程中,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停止開展新的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一十二條被整頓的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複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織提出報告,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整頓結束。
第一百一十三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保險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恢複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一十四條接管組織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並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五條接管期限屆滿,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第一百一十六條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複正常經營能力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接管終止。
接管組織認為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的,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保險公司破產。
第一百一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將上一年度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有關報表報送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並依法公布。
第一百一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於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的營業統計報表報送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第一百一十九條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製度。
第一百二十條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的評估機構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保險公司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帳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帳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10年。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並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一百二十三條保險經紀人是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傭金的單位。
第一百二十四條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經營人壽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五條因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時,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製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並取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一百二十八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帳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並接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一百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設立本公司保險代理人登記簿。
第一百三十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