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71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70)(1 / 3)

第五條境內機構所持的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留用的原材料、設備、器皿、紀念品外,必須全部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處理、占有。

第六條國家保護個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銀。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計價使用金銀,禁止私相買賣和借貸抵押金銀。

對金銀收購的管理

第八條金銀的收購,統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金銀。

第九條從事金銀生產(包括礦藏生產和冶煉副產)的廠礦企業、農村社隊、部隊和個人所采煉的金銀,必須全部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產單位,對生產過程中的金銀成品和半成品,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加強管理,不得私自銷售和處理。

第十條國家鼓勵經營單位和使用金銀的單位,從伴生金銀的礦種和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

前款所列單位必須將回收的金銀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使用金銀的單位將回收的金銀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條境內機構從國外進口的金銀和礦產品中采煉的副產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允許留用的或者按照規定用於進料加工複出口的金銀以外,一律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

第十二條個人出售金銀,必須賣給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三條一切出土無主金銀,均為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熔化、銷毀或占有。

單位和個人發現的出土無主金銀,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鑒定,除有曆史文物價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法》的規定辦理外,必須交給中國人民銀行收兌,價款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國家機關依法沒收的金銀,一律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處理或者以其他實物頂替。沒收的金銀價款按照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對金銀配售的管理

第十五條凡需用金銀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程序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使用金銀的計劃,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供應。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按照批準的計劃供應,不得隨意減售或拖延。

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以及外商,訂購金銀製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銀產品,要求在國內供應金銀者,必須按照規定程序提出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予以供應。

第十七條使用金銀的單位,必須建立使用製度,嚴格做到專項使用、結餘交回。未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不得把金銀原料(包括半成品)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八條在本條例規定範圍內,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使用金銀的單位進行監督和檢查。使用金銀的單位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據實提供有關使用金銀的情況和資料。

對經營單位和個體銀匠的管理

第十九條申請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製品、含金銀化工商品以及從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序,經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主管機關審查批準,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二十條經營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金銀業務範圍從事經營,不得擅自改變經營範圍,不得在經營中克扣、挪用和套購金銀。

第二十一條金銀質地紀念幣的鑄造、發行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鑄造、仿造和發行。

金銀質地紀念章(牌)的出口經營,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分別辦理。

第二十二條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購或者寄售金銀製品、金銀器材。珠寶商店可以收購供出口銷售的帶有金銀鑲嵌的珠寶飾品,但是不得收購、銷售金銀製品和金銀器材。金銀製品由中國人民銀行收購並負責供應外貿出口。

第二十三條邊疆少數民族地區和沿海僑眷比較集中地區的個體銀匠,經縣或者縣級以上中國人民銀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從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銀製品的業務,但不得收購和銷售金銀製品。

第二十四條國家允許個人郵寄金銀飾品,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華人民共和國郵電部製定。

對金銀進出國境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攜帶金銀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數量不受限製,但是必須向入境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申報登記。

第二十六條攜帶或者複帶金銀出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憑中國人民銀行出具的證明或者原入境時的申報單登記的數量查驗放行;不能提供證明的或者超過原入境時申報登記數量的,不許出境。

第二十七條攜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供應旅遊者購買的金銀飾品(包括鑲嵌飾品、工藝品、器皿等)出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憑國內經營金銀製品的單位開具的特種發貨票查驗放行。無憑據的,不許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