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完善社區矯正的對策建議(1 / 2)

完善社區矯正的對策建議

社科視點

作者:彭婉蝶

摘 要:社區矯正製度自在我國試行以來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自社區矯正正式由《刑法修正案(八)》正式規定後,一次為契機,本文總結了其取得的成果,並對其不足之處予以建議。

關鍵詞:社區矯正;監督;執法

作者簡介:彭婉蝶,女(1989.5 -), 四川省雙流人,四川省社會科學院法學所民商法學專業。

[中圖分類號]:D60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2139(2012)-21--01

社區矯正(community correction),根據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達的《關於開展社區矯正工作的通知》所做的定義如下: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於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誌願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和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罪犯的心理和行為惡習,並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

社區矯正製度畢竟是一個新興事物,雖然在適用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其還存在著相當多的不完善,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麵:

第一,法律依據雖已確立,具體適用規範尚缺失。雖然《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確立了社區矯正製度,但是其尚缺失一套係統的 規定。因此,社區矯正的可操作性受到很大影響。由於社區矯正製度相對於刑法的其他刑罰製度相對柔性,所以,倘若社區矯正製度得到濫用或者適用不當,其對刑罰的嚴肅性與強製性必將受到影響。在其目的不能達到的同時,甚至可能造成副作用。

第二,執行主體多元,法律檢察監督建設滯後。根據《開展社區矯正的通知》,社區矯正的主體主要為專門的國家機關,並由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誌願者協助。其執行主體多元而分工管轄不明確,使社區矯正難以有序而有質量的執行。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尚未明確規定檢察監督的對象,這使得當社區矯正中監管不力時,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遇到重重阻力或者檢察機關不行使監督權。並且,在檢察機關應當如何進行監督,其監督權所具備的約束力和強製力等方麵,法律尚未明確規定。

第三,缺乏程序性規定作為適用指引。當下,相關法律法規隻在社區矯正的定義、任務、適用範圍等方麵做出了原則性規定。對於程序性事項,隻提及了執行主體等,對於具體工作流程及其他程序性事項卻沒有規定。

第四,社區矯正隊伍力量薄弱。雖然社區矯正製度已經試行了8年,社區矯正隊伍由零開始已經逐漸建設起來,但是,針對社區矯正這一具有刑罰性質的製度,其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也應當有所要求。其執法水平和個人綜合能力素質對搞好社區矯正有著極大的影響。在執法隊伍的建設中,不僅要提高“量”的建設,更要注重“質”的建設。

針對以上社區矯正製度所存在的不足,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第一,完善我國關於社區矯正製度的立法。在《刑法修正案(八)》確立了其法律性質的基礎上,應進一步建設關於社區矯正製度更為完善而係統的法律體係。在實體法方麵,可以訂立專門的社區矯正單行法,對現行的《刑法》、《刑事訴訟法》等進行補充。在配套程序法建設方麵,對社區矯正的具體開展、對矯正對象的具體矯正方式方法、進行矯正的具體主體以及相應主體的具體分工管轄等方麵進行詳細規定。避免原則與籠統規定給具體適用中帶來的阻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