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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員被“架空”辭職 申請經濟補償獲支持

生活

[案情]楊東是一家公司的銷售員。2010年8月,楊東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在合同中,公司和楊東約定雙方職責,楊東負責公司產品在指定省份區域推廣和銷售,其工資為每月固定工資加銷售獎金,合同明確規定,合同期三年,在三年合同期期間,楊東所獲得的年度獎金不低於25萬元/年。

合同執行了不到兩年,2012年4月13日,公司給楊東發了一份叫做《上崗地點變動通知書》的通知,“因內部調整,經公司研究決定楊東自4月14日起開始在家辦公,至公司通知回廠上班之日止,在家辦公期間待遇不變。請於收到通知當日交還公司車輛、加油卡、辦公手機和門卡等個人使用的公司財物。”從這天開始,楊東按照公司要求未再至公司上班。

事實上,楊東知道,公司的這一舉動就是變相地開除了自己,因為其上班所需的車輛、加油卡、辦公手機等都被要求上交,沒了這些工具,他已經沒法開展工作,並且,在通知發出一個月後,公司也沒按其說的待遇不變,給楊東發工資,所以,這其實是公司在逼楊東自己提出辭職。

2012年5月29日,楊東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提出因公司拒絕其上班、拖欠工資,雙方的勞動合同於30 日後正式解除。隨後,楊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法院認為某實業公司向楊東發出上崗變動通知書要求其在家辦公,但未舉證證明具體事由,雖然表示待遇不變,但同時又要求楊東交還公司車輛、加油卡、辦公手機和門卡等物品,實際使楊東作為銷售人員已無法開展正常的銷售工作,亦無法獲得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的銷售提成,已構成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故判決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並由公司支付楊東經濟補償金25000餘元及年度銷售提成。

[評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當約定勞動條件條款,並應當按約定提供勞動條件。因用人單位未按約提供勞動條件造成勞動者無法提供勞務而不得不提出辭職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因此,對於勞動合同的解除,雖然是由勞動者一方提出,但勞動者辭職並非是出於行使法律賦予的擇業權,而是由於用人單位不提供勞動條件造成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被迫提出,故用人單位不能以勞動者主動辭職為由,主張不承擔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