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自己的財產主張 在身後按自己的意願執行
金色維權崗
人難免生老病死,如何讓自己的財產按自己的意願被後人繼承?其實,生前就要留下確鑿的憑證。是留給子女還是留給照顧自己的好心人?到底怎麼分配?可不能一筆糊塗賬!
讀一讀下麵兩個案例,或許對您有幫助。
【案例1】
兩份遺囑內容相抵觸,應以哪份為準?
鬆江區洪老伯去世,留下兩份遺囑,一份是1996年所立,明確將遺產八間房屋由他的兩個兒子各繼承四間,並辦理了公證;另一份是2003年所立,洪老伯親筆書寫明八間房子全部由次子繼承。洪老伯的兩個兒子為此發生爭執。次子認為遺囑應以最後一份為準,應由他一人繼承八間房屋;長子認為第一份遺囑進行了公證,具有法律效力,八間房屋應由兄弟兩人共同繼承。雙方無法協商解決,故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應以第一份公證遺囑為準。分割洪老伯的財產時,兄弟二人應各分得四間房屋。
【律師分析】
該案涉及的是遺囑人洪老伯立有數份內容不同的遺囑,應該以哪份為準的問題。我國《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根據這一規定,如果遺囑人立有數份遺囑,均未辦理公證,應以最後遺囑為準。但是數份遺囑中,如果有一份辦理了公證,不論前後,應以公證遺囑為準。
洪老伯若想變更他於1996年所立的公證遺囑,第二份遺囑也必須采取公證形式,否則無論第二份遺囑是自書、代書、錄音還是口頭遺囑,都不能變更第一份公證遺囑。雖然第二份遺囑在形式和內容上都合法,但在這裏為無效遺囑,所以,長子的利益確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案例2】
扶養協議和遺囑,該以哪份為準?
寶山區郝老伯年近7旬,老伴早已去世,生前生有一女丁某,在外地工作。
獨居的郝老伯畢竟需要人照料,於是,通過居委會找到了沈某來照顧自己的起居。
通過一段時間的相處,郝老伯覺得沈某心地善良,照顧周到,便於2006年5月20日與沈某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由沈某照顧自己生活起居直至養老送終,死後自己所有的房產獨家小院一座歸沈某所有。”
2009年國慶節期間,丁某一家人回來看望父親,郝老伯異常高興。於是就於2009年10月10日和女兒丁某一起到公證部門親自書寫遺囑,並進行了公證,遺囑上寫到“我死後房產獨家小院一座由女兒丁某繼承”。
2010年春節剛過,郝老伯因病搶救無效死亡,其喪事亦由沈某一手操辦。隨後,丁某、沈某開始爭奪房產,並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判決,郝老伯的公證遺囑全部無效,遺贈扶養協議有效,房屋應歸沈某所有。
【律師分析】
2006年5月20日郝老伯與沈某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實際上是一份遺贈扶養協議。
所謂遺贈扶養協議是指遺贈人與扶養人(包括組織)簽訂的,遺贈人的全部或部分財產在其死亡後,按協議規定轉移給扶養人所有,扶養人承擔對遺贈人生養死葬義務的協議。
該案中,沈某按照協議約定,承擔了對郝老伯生養死葬的義務。
但是,郝老伯生前卻違背協議,於2009年10月10日和女兒丁某一起到公證部門親自書寫遺囑,進行公證,將自己所有的房產獨家小院確定給丁某繼承。該公證遺囑看似具有最高效力,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5條“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抵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抵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抵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之規定,郝老伯的公證遺囑內容和他與沈某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的內容完全相抵觸,因此公證遺囑全部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