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民間借貸之強製執行公證存在的問題及對策(1 / 2)

民間借貸之強製執行公證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社科縱橫

作者:呂銘

【摘要】 經公證的強製執行債權文書具有不必經過訴訟程序而直接具有強製執行效力的特點,因而被許多債權人所采用。本文結合公證工作實踐,就當前民間借貸強製執行債權文書存在的問題進行了探討,並提出相關建議對策。

【關鍵詞】 強製執行;問題;建議

一、前言

賦予債權文書具有強製執行效力是公證機構的一項特殊職能,通過辦理賦予債權文書強製執行效力公證,待給付條件成就時,若債務人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債權人的債權無須經過訴訟程序即可直接進入執行程序而得以實現,而這一過程的實現有賴於公證機構先後出具的賦予債權文書強製執行效力公證書以及執行證書。

目前,申辦強製執行公證已成為越來越多的當事人保障債權實現的重要途徑。但強製執行公證製度的發展卻明顯落後於社會所需的態勢,另外,公證環節中的審查難問題更是成為了公證機構辦理該類公證時的瓶頸,公證書質量的優劣、公證人員業務素質的高低也直接影響強製執行債權文書在執行環節能否得以執行。如何改進與完善這一法律製度,提高公證書質量以達到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已經成為業內人員必須深入思索的問題。

二、當前民間借貸之強製執行公證存在的主要問題

1、關於賦予民間抵押借貸合同強製執行效力公證存在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8年12月8日發布的(2008)17號司法解釋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第214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37條的規定,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製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依法具有強製執行力。債權人與債務人對該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中,我們不難發現,強製執行債權文書本身具有非訴性特征,較之訴訟,其有著更為便捷、經濟的優點,因而越來越多的為債權人所選擇。但是公證實踐中,公證處在辦理此類公證時往往比較被動,以賦予民間抵押借貸合同強製執行效力公證為例,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麵:

首先,相關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問題。某一債務人由於有許多的債權人,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按照法律的相關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由各債權人按一定的比例分配債務人的財產。如果這一債務人出於逃避債務或其他目的,將其所有的財產先後通過辦理公證手續、抵押登記手續抵押給其中的一個債權人,而公證處是很難查明這一事實的。一旦此類情況發生,且公證處出具了強製執行債權文書,到了執行環節,勢必引發利益受損債權人的質疑,進而引發糾紛。

其次,當事人提供假身份證件、假婚姻狀況證明、假房產證等證件騙取強製執行債權文書。公證處作為行使公共證明權的機構,素來都是誠信、公平、正義的象征,然而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的行為愈演愈烈,在民間抵押借貸合同公證中表現尤為突出。為了提高辦證質量、減少糾紛,公證機構通常會通過采用拍照、多人核對當事人身份證件、詳細詢問身份信息等途徑使錯證發生率減少到最小程度。但是,哪怕公證人員再仔細,也很難保證沒有漏網之魚。這也成為了強製執行債權文書日後無法得以順利執行的潛在因素之一,同時,加大了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的執業風險,部分公證機構不敢在該領域內大展身手,從社會經濟發展來看,是較為不利的。

再次,許多具有強製執行力的公證文書,從表麵上來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一切要素,形式上是合法的,但不能排除當事人之間互相串通以這種合法的表麵形式掩蓋實質上不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並最終憑借公證處出具的執行證書通過法院的執行達到以合法形式掩蓋不合法利益的目的。

2、關於依據民間抵押借款合同出具執行證書存在的問題

首先,該執行證書的出具一般以當事人日前向公證處申請辦理過賦予抵押借款合同以強製執行效力且債務人到期未償還債務為前置條件。若借款方為到期未還本金或符合了抵押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得以申請強製執行的情況之一,債權人可憑原始收條、銀行劃款單據、他項權證等憑證到公證處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受理後,公證處往往會依據債務人日前所作的承諾采用向債務人發送書麵核實函的形式核實債權債務的真實情況,實踐中,經常出現向債務人發送書麵核實函後,債務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書麵意見甚至連口頭異議都未提出且預留電話無法得到聯係的情形,而後,待核實函中指定的日期到期後,公證處隻能憑債權人提供的相關憑據以及公證處向債務人發送的書麵核實函為債權人出具執行證書。但我們不得不擔心的問題是,債務人是否真正收到了該核實信函,是否存在由小區門衛簽收卻沒轉交給債務人或是該段時間內無法轉交給債務人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