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應對歐盟反傾銷法的策略
法律法規
作者:白桂霞
[摘要]我國必須進一步完善和穩定我國的反傾銷法,參照《WTO反傾銷協議》對我國的《反傾銷條例實施細則》進行補充,建立、健全符合WTO的反傾銷訴訟法律體製, 確立反傾銷訴訟的主體資格, 明確反傾銷訴訟案的受案範圍並建立適合於我國情形的管轄法院模式, 建立切實可行、便於操作的司法審查程序, 為應對國外的反傾銷調查作好充分的立法準備,切實維護我國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歐盟 反傾銷法 我國經濟發展 影響
我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與各國經濟貿易頻繁,歐盟是我國國內產品的重要出口市場,但歐盟不斷對我國實施貿易保護主義政策,對紡織品實行配額限製,長期將我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對我國出口的商品實行不公平的反傾銷政策,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應采取一係列的措施改變這種現象。
一、歐盟對中國反傾銷現狀
我國自1978年與歐盟簽訂貿易協定以來,雙邊貿易關係逐年發展,但隨著經濟全球化,從1979年提出第一個反傾銷訴訟到現在,案件每年都在增加,且力度不斷加大。歐盟將我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對我國實行不公平的替代國製度和幅度統一的反傾銷稅,而作為被告的我國出口企業在反傾銷訴訟中往往處於不利的被動地位,多數案件都以敗訴結束。在1996年結案的活性炭一案中,歐盟委員會曾對我國出口企業提出的成本優勢進行過這樣的反駁,它說,“提出這個理由完全是忽視了這樣的一個事實,即中國還沒有一個市場經濟,生產投入和產出的許多方麵還直接受到國家的幹預。這種幹預影響著製定國內合理的價格和成本。”歐盟的這種說法顯然忽視了這樣所一個基本事實,即經過了幾十年經濟體製的改革,我國的經濟生活已經發生了實質性變化,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標簽已經不再適合我國的現狀,我國已經進入了全球化的市場經濟時代。麵對這種局麵,我國必須采取一定的措施,改變不利的地位,也改變對我國不利的看法,切實維護我國的合法權益。
二、應采取的策略
1、建立健全的法律製度體係
我國自1994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實施生效以來, 初步建立了反傾銷法律製度,使中國反傾銷走上了有法可依的道路,為了滿足反傾銷執法的需要,1997 年,國務院發布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反補貼條例》,開始了我國真正意義上的反傾銷立法實踐。新條例的公布實施,改變了我國反傾銷與反補貼合並立法的模式,並形成了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為基本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為主要規則,包括《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產業損害所證規則》等部門規章在內的較完備的反傾銷法律製度體係。但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關於反傾銷法的法律已經不能很好地滿足我國國際經濟發展上的需求。首先,傾銷的認定上存在不足,《條例》規定:“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值的,為傾銷。”但是,對“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的界定過於籠統和簡單。其次,損害的認定上存在缺陷和漏洞。
隨著更多國際間經濟貿易的展開,此類案件會不斷出現,法律必須為經濟發展保駕護航,建立一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的反傾銷法成為必然。我國必須進一步完善和穩定我國的反傾銷法,參照《WTO反傾銷協議》對我國的《反傾銷條例實施細則》進行補充,建立、健全符合WTO的反傾銷訴訟法律體製, 確立反傾銷訴訟的主體資格, 明確反傾銷訴訟案的受案範圍並建立適合於我國情形的管轄法院模式, 建立切實可行、便於操作的司法審查程序, 為應對國外的反傾銷調查作好充分的立法準備,切實維護我國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