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財務人員如何防範合同法釋第八條的不利影響(1 / 2)

財務人員如何防範合同法釋第八條的不利影響

案例研究

作者:鄭學森

【摘 要】 企業財務人員負有防範資產損失的重要職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施行,尤其是其中買賣合同標的物交付義務的變化,對製造業中部分應收賬款的回收產生了十分重要乃至決定性的影響。文章結合同一企業兩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不同訴訟結果,提醒廣大財務工作者及時完善資產管理製度,防範因此變化為企業帶來的經濟損失,防範由於企業損失而產生的對自己賴以生存的職業聲譽的負麵影響。

【關鍵詞】 《法釋〔2012〕8號》; 合同法; 資產管理製度

管理製度化是現代正規化企業必備的條件,財務人員製定和完善製度化中重要的組成部分——資產管理製度是責無旁貸的。企業資產管理製度製定和完善的動力主要來源於兩個方麵,一方麵是企業利益相關者(含管理層)對資產管理日益提高的內在要求;另一方麵是外部環境,尤其是法律環境對資產管理的指導和推動作用。

由於資產管理製度本身(而不是執行)的紕漏造成企業損失,考核的大板一般都要打在製度製定者身上。如果要減少和杜絕製度的漏洞,就需要對已經製定的管理製度根據實際情況和客觀環境及時進行更新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12〕8號》”)於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 545次會議通過,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中,對買賣合同糾紛的很多問題進行了明確和規定,對一般製造企業資產管理製度的製定者——財務人員來講,其中第八條的規定也許更值得注意。對此,筆者通過兩個買賣合同糾紛案例訴訟結果就第八條中部分規定實施前後對貨款回收的影響進行對比分析,以此說明其對企業資產管理製度和訴訟風險的影響。第八條中部分規定為: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一、案例簡介

案例一:2011年8月,專業生產機械設備的甲公司與其客戶乙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甲公司出賣3台總價值90萬元設備給乙公司。乙公司支付了50萬元後,甲公司交付了合同項下的3台設備和3張3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但沒有要求乙公司簽收交貨憑證。後乙公司無正當理由拖欠甲公司40萬元貨款,甲公司無奈於2011年12月提起訴訟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買賣合同項下的剩餘貨款40萬元。在雙方進行證據交換過程中,乙公司否認收到甲公司其中一張金額為3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乙方隻認可收到2台設備,僅確認結欠甲公司10萬元。甲公司申請法院向稅務機關調取了乙公司已經將90萬元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的證據,以此證明甲公司已向乙公司交付了買賣合同項下的全部貨物。法院確認了稅款抵扣資料能夠證明甲公司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並判令乙公司給付剩餘貨款的訴訟請求,乙公司隨後支付了全部貨款。在此案例中,甲公司保證了公司資產的安全,並追回了全部貨款,防止了此筆應收賬款出現壞賬的可能性。甲公司的財務部門以此為教訓,也隨後修訂了相關製度,加強了企業對增值稅專用發票回執的管理,要求業務經辦人負責辦理增值稅專用發票回執簽收手續,並及時交由企業財務部門存檔備查。

案例二:2012年6月,甲公司同樣因客戶丙公司拖欠買賣合同項下的剩餘貨款,將丙公司訴訟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丙公司支付買賣合同項下的剩餘貨款80萬元。此次,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證據中有丙公司簽收的全額增值稅專用發票回執和丙公司收取了合同項下部分貨物的交付憑證。2012年8月中旬,法院經開庭審理後作出判決,判令丙公司支付貨款35萬元,對其中甲公司不能證明的價值45萬元的貨物已交付給丙公司的貨款請求未予支持。該判決認為,根據《法釋〔2012〕8號》第八條之規定,因丙公司不認可甲公司將買賣合同項下的貨物已經全部交付,辯稱隻是收到部分貨物,即使甲公司提供了有丙公司人員簽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回執也不能證明甲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買賣合同項下標的物交付義務;而甲公司在不能提交已將價值45萬元的貨物交付給丙公司的收貨憑證或其他證據鏈的情形下,故甲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在此案例中,甲公司雖然提供了比案例一更多的有利證據,但是,依然產生了45萬元的資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