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產品質量法》的不足與建議
法律法規
作者:陳周瀟
[摘要]:我國《產品質量法》自1993年實施、2000年進行修訂以來,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的《產品質量法》也出現了一些缺陷。通過對我國《產品質量法》中某些條款的分析,指出《產品質量法》中存在的不足,並提出了相應的建議,以期對完善我國產品質量法有所幫助。
[關鍵詞]:產品質量法 消費者權益 產品缺陷
1引言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們對於產品的質量要求也越來越高。另一方麵,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進程加快,一個國家想要立足於世界市場之林,依靠的是過硬的產品質量。然而,近年來,一些不法商人利益熏心,在產品銷售的過程中魚目混珠,以假慘好,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權益,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我國為加強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頒布了一係列的產品質量法律製度。但對於越發頻繁的貿易市場,我國現行的法律製度還存在著一些缺陷,需要進一步的加強和完善。
2從我國現狀分析產品質量問題
2.1社會對《產品質量法》的認知程度不高
每個個體對法律的理解和認識程度都不同,隻有當社會群眾對法律的立法理念有了重複的理解和認識時,才會促使社會群眾自發地、自覺地遵守法律。反觀我國現狀,許多商家為了蠅頭小利,不惜冒著刑罰的風險,在產品銷售中以假亂真,而在消費者投訴、維權過程中,又回避質量問題,推脫責任。
2.2缺乏質量監督機關的責任製度
根據《產品質量法》中第八條規定:“全國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法律賦予了行政機關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的權力同時,缺乏足夠的措施來監督行政機關的權力的行使和防止其權力的濫用。近幾年,產品質量問題層出不窮,引發社會公眾熱議,這也從側麵體現出我國相關監督機構的執法不到位,不能有效防範產品質量的安全問題。
3我國《產品質量法》的不足
3.1“產品缺陷”的定義太過籠統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雖然《產品質量法》對司法實踐中“產品缺陷”做出了定義,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法律疏漏的發生,但是“不合理的危險”一詞過於籠統,在現實生活中很難判定“不合理的危險”。而且,“產品缺陷”一詞隻考慮了“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危險,並沒有把危及本身財產安全的危險包括在內,這也是一大疏漏。除此之外,從定義中可以看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是判定產品缺陷的一種方式,在實際情況中,很容易出現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是又存在著不合理危險的情況,這樣無疑會使不良商家繼續鑽法律的空子,消費者無法獲得損害賠償。
3.2懲罰措施不夠合理
縱觀《產品質量法》的第五章罰則可以看出,此法對於違法的生產商、銷售商的懲罰措施無非兩種,一種是罰款,另一種是沒收財產。這兩種罰則對於急功近利的不良商家來說,都隻是隔靴搔癢。不良商家利用法律的空子,利用以往經驗,認為即使他們的不法行為被發現,也隻是罰款而已,且處罰的金額遠遠比不上巨大的利益,即使被罰個三番五次也難傷元氣。這更助長了不法商家的囂張氣焰,產品質量問題也無法從源頭上得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