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析公序良俗原則在我國的司法適用(1 / 2)

淺析公序良俗原則在我國的司法適用

法律法規

作者:王鑫媛

[摘要]:公序良俗原則作為現代民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其已成為支配整個法秩序的價值理念,體現在對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和社會一般道德的維護。內涵的不確定性,使其勢必危及法的安定性,因此,在公序良俗原則通過價值判斷對案件予以具體化時,應避免法官的主觀情感,在法的安定性與個案之間實現平衡。

[關鍵詞]:現代民法 公序良俗原則 司法適用

公序良俗原則是大陸法各國普遍認可的原則,英美法係中與之對應且同樣被廣泛運用的概念是“公共政策”。所謂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簡稱。“公共秩序是存在於法律本身的價值體係,善良風俗則是指法律外的倫理秩序,善良風俗所謂的倫理道德,指社會道德而言,善良風俗,是人類生活最低限度的倫理道德標準。”

由於其內涵的不確定性,勢必危及法的安定性,使法官隻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對其進行援引。盡管公序良俗原則的司法適用麵臨諸多阻礙,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其積極作用日益彰顯。探求規製該原則司法適用之道也就成為學界的必然使命,誠如英國丹寧勳爵所言:“公共政策雖然是一匹烈馬,但有能力的人亦可駕馭”。

一、公序良俗原則在我國的相關規定

我國清末修律,規定了公共秩序之概念,而未提及善良風俗。1929年國民政府頒布的《民法典》借鑒大陸法係成功的立法經驗,於第72條明確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同時該法典還強調了暴利行為係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而無效的情形,其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新中國成立後,由於受前蘇聯民事立法的影響,我國民事立法一直未使用公序良俗概念,而是用“社會公共利益及社會公德”,如1986年的《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我國新《物權法》第7條規定:“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盡管如此,學理通說,我國現行法上所謂“公共秩序”及“社會公德”在性質和作用上與公序良俗相當。

此外,我國《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月辦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4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一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等等。”不僅如此,公序良俗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也有大量的體現,具體體現在仲裁及證據規則等方麵,此處就不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