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則案例談如何界定涉外定牌加工貿易中的商標侵權
案例分析
作者:敬麗華
隨著中國改革開放和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的加快,國際分工呈現出以產業鏈為基礎生產的強勁趨勢。在這一發展進程中,中國依靠質優價廉的勞動力比較優勢,推動了加工貿易的發展,然而因涉外定牌加工而引發的商標侵權貿易摩擦也呈多發態勢,引起了人們的普遍關注。本文以無錫艾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鱷魚商標侵權糾紛案為例,依據2014年5月1日實施的《商標法》,對服裝定牌加工貿易中商標侵權行為進行分析。
一、案情介紹
2009年12月2日,無錫艾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韓國艾弗公司簽訂了一份《加工合同》,由無錫公司加工一批女士牛仔褲,數量3500條,單價11.3美金。此前,無錫艾弗公司一直從事服裝定牌加工業務,並且多年接受韓國艾弗公司、韓國亨籍公司的委托訂單,加工經(新加坡)鱷魚國際機構私人有限公司授權的鱷魚牌服裝,這些服裝根據訂單全部出口至韓國,在中國國內不進行任何銷售。2010年2月10日,無錫艾弗公司收到上海海關作出的《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告知書》,告知其在上海外高橋港區海關報關出口的棉製梭織女士牛仔褲涉嫌侵犯香港鱷魚恤有限公司所擁有的“crocodile”注冊商標專用權,海關已暫扣該批女士牛仔褲。無錫公司收到告知書後隨即向海關提出異議,並在2010年3月17日向浦東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其不侵犯香港鱷魚恤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據悉,香港鱷魚恤有限公司上世紀80年代初開始進入大陸開展業務並成功注冊了25類“CROCODILE”商標。時至今日,香港鱷魚恤公司依然是鱷魚商標在中國大陸的唯一合法擁有者。
法庭上,無錫艾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原告)認為,牛仔褲上使用的“Crocodile”及圖商標和“CROCODILE”商標係新加坡鱷魚公司在韓國注冊,商標權人與韓國亨籍公司簽訂有商標許可協議,而韓國亨籍公司又委托韓國艾弗公司代為製造鱷魚牌服裝,並確認韓國艾弗公司可以委托原告在中國定牌加工,並將產品全部直接出口至韓國。這種外有注冊商標、全部銷售在外、國內僅僅貼牌、並無任何銷售的模式,不可能造成國內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不應被認定為商標侵權。同時,由於香港鱷魚恤有限公司(簡稱被告)向海關發函認為涉案女士牛仔褲侵犯其“crocodile”注冊商標專用權,導致該批牛仔褲被海關扣留而無法按時出口至韓國,加工合同無法正常履行,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這個損失也應由被告賠償。
而被告則堅稱,其是“CROCODILE”商標在中國是唯一合法擁有者,原告在韓國獲得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並不能成為在中國使用的依據,且原告所謂的“未銷售”並不代表“不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標注商標就是一種“使用”,所以被告請求海關扣貨是合法合理的。
浦東法院審理後認為,首先,原告無錫艾弗國際貿易公司的行為屬於接受境外公司委托而進行的涉外定牌加工行為,被告香港鱷魚恤公司稱原告可能在中國市場上銷售涉案牛仔褲,但沒有提出相應證據,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在加工的服裝上使用涉案商標具有商標權利人合法的授權,原告並無侵權的主觀故意和過錯。再次,商標依附於商品,隻有使用在商品上並投入市場後,才能發揮其功能,體現其價值。原告定牌加工的涉案牛仔褲全部發往韓國,不在中國境內銷售,涉案商標僅在中國境外產生商品來源的識別作用,不可能造成國內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也未對被告造成影響及損失。因此,原告的定牌加工行為不構成對被告享有的“CROCODILE”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二、案情分析
(一) 什麼是法律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商標使用是認定侵權行為的事實標準,在商標侵權糾紛案件處理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商標使用為各國商標立法所重視,通常要設專門條款對商標的使用做出明確規定。我國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48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新舊《商標法》對比,增加了“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的規定,可見,新《商標法》明確了商標使用不僅僅是在商品上標注商標,還需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如隻是標注商標,沒有進入到流通環節,出口加工方的消費者與加工產品沒有任何接觸,商標就不能發揮讓消費者識別的作用,這種情況下的商標標注行為並不是現行商標法規定的法律意義上的商標使用,也不會給國內商標權人的現實利益造成損害或帶來潛在的危害,就不會構成對國內商標權的侵犯。如上述案例中,無錫公司在銷往韓國的加工商品上標注委托方定牌商標的行為就不是商標的使用,法院正是基於這一點作出不侵權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