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書近期章節中,出現了傅閱利用藥物、催眠術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審訊的情節,在讀者中稍稍引起爭議。有的朋友在群內以及站內私信中給我提出了自己的意見,真的非常感謝他們,這是他們關心這本書,關心作者,積極參與的體現,這也是對我的一種鼓勵和鞭策,讓我對書中的情節更加的精雕細琢。對於朋友們的意見,在這裏統一做一下回複:
一、 傅閱實施藥物、催眠審訊的地點是在國外執行任務的時候,而且是在非常時期獲取情報的一種不得已的行為,所取得的信息僅作為情報使用,不作為正式審訊時的證據使用,所以不存在非法取證的問題。另外關於藥物、催眠審訊合法性的問題,有下麵一段資料,供大家參考一下:
部分神經類藥物對人的中樞神經係統有抑製作用,服用類似藥物,會使人進入一種假眠狀態,但又不影響其下意識活動。偵查實踐中,有偵查人員會利用這一點而在審訊前要求犯罪嫌疑人服用“迷幻劑”或注射“吐真劑”、“誠實劑”等類似藥物,而嫌疑人在服用藥物進入假眠狀態後往往會不由自主地供述自己所知道的一切。⑧此外,不借助藥物而采用催眠術,偵查人員也可使嫌疑人進入催眠狀態進而獲取其供述。但問題是,這種借助藥物和催眠術進行的審訊是否合法?是否構成刑訊逼供?從域外立法例來看,大多數法治國家如德國、法國等均明文禁止以“服用藥物”或“催眠”的方式取證,①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a即明確規定,以虐待、疲勞戰術、傷害身體、服用藥物、折磨、欺詐或者催眠等方法,或者有損被指控人記憶力、理解力的措施,獲得的被指控人的陳述,禁止使用。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此次頒布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亦僅規定禁止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獲取證據,均未明確規定是否禁止藥物審訊和催眠審訊。那麼,從法解釋學的角度,能否將藥物或催眠審訊歸入刑訊逼供的範疇呢?
對於藥物審訊來說,大劑量或長期服用類似藥物,會對犯罪嫌疑人的中樞神經係統產生較大損害,因此,服用類似藥物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可以視為一種酷刑,理應歸入刑訊逼供而予以禁止。而對於催眠取證來說,因為目前的科學研究並未表明,實施催眠必定會對人的肉體或精神造成損害,②因而,不宜將催眠認定為刑訊逼供而一概禁止。但是,一方麵,科學研究已經表明,人在被催眠時,處於高度的受建議、暗示的精神恍惚狀態,在此狀態下的陳述,很難保證真實性和可靠性;另一方麵,未經當事人同意而強行催眠可能違反了“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斟際公理。因而,對於催眠證據也不宜一概肯定其證據能力。折中而言,筆者建議,目前可以允許偵查機關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前提下,為獲取偵查線索或排查嫌疑人,而在偵查中使用催眠,但應禁止催眠證據作為定案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