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爭議解決的現狀與未來
全球治理
作者:張月姣
作為人類國際貿易曆史上影響最廣泛、規則最全麵的世界貿易組織(WTO)及其前身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已經走過了超過60年的時光。在中國的傳統時間觀念中,時間具有某種輪回的特質,60年過去,意味著周而複始,萬象更新。同時,WTO/GATT爭議解決機製也順利地運行了60年。特別是自WTO成立20年來,WTO爭議解決機製較WTO的其他三個功能即多邊貿易談判功能、審議成員貿易製度和技術合作的功能成績更顯著,受到國際社會的好評並被譽為“皇冠上的明珠”。在這樣的時刻,回首WTO爭議解決的曆史,分析其現狀,展望其前景,有著非比尋常的意義。
自2008年6月以來,筆者作為WTO上訴機構的一名法官參與和見證了WTO全部上訴案件的審理,條約的解釋和爭議解決程序的改革。以下談談個人對WTO爭議解決的粗淺見解。
WTO爭議解決從GATT
到WTO的曆史沿革
WTO的前身是關貿總協定。這份協定最初是《哈瓦那憲章》的組成部分。最終《哈瓦那憲章》沒有得到足夠的簽字國認可,從而使得建立國際貿易組織的設想流產。在1947—1995年長達近半個世紀的時間裏,GATT一直是一份臨時適用的協議(PPA),而不是以常設國際組織的麵貌存在,直到1995年成立了WTO。1995年以後,隨著中國(2001年加入)、俄羅斯(2013年加入)等貿易大國的加入,WTO在世界經貿活動中發揮的作用日益明顯。截至2013年,該組織的成員已經多達160個,覆蓋了全球98%的貿易額,成為以規則為基礎的國際貿易體係形成的重要標誌。WTO爭議的解決較GATT有如下重大變革。
一、爭議管轄範圍擴大。從貨物進出口到服務貿易(GAT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TRIPs),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Trims)等60個多個一攬子多邊貿易協議(涵蓋協議)。從GATT初始簽約的23個締約方到擁有160個成員的WTO。WTO爭議管轄是對全體成員涉及所有60個涵蓋協議全覆蓋。其他國際解決爭議機構的管轄權從主體或客體看,都比WTO覆蓋麵小。例如美國、中國等不接受國際法院(ICJ)的管轄。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僅受理東道國政府與投資者關於非商業性的投資爭端。
二、WTO廢除了GATT時代的“祖父條款”,成為無保留條款。WTO全體成員必須強製執行的一攬子涵蓋協議。
三、GATT時代成立專家組和通過裁決報告必須“一致同意”的決策機製更改為“反向一致同意”。使得WTO爭議解決專家組的設立以及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裁決報告變為自動通過。WTO辦案速度比其他國際解決爭端機構都快。WTO平均結案時間為13個月,解決投資國際爭端中心平均結案時間為36個月,國際法院平均結案時間為40個月。
四、WTO成立了常設的由七名法官組成的上訴機構,審理有關專家組報告中的法律問題的上訴,上訴機構的裁決是終審判決,各方必須執行。上訴機構成員是由“被公認的法律、國際貿易和WTO的專家”組成,其國籍地理分布具有廣泛代表性。每位成員任期四年,經WTO成員一致同意還可以連任一屆,最長為八年。國際法院和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未設上訴機構,實際上是一審終審製。國際法院有15名常設法官,每一法官任期9年。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沒有常設法官。各締約國可以指定四名仲裁員。ICSID正在考慮是否設立常設上訴機構,但是困難也很多。例如,必須修改180個國家締結的華盛頓公約;上訴機構的預算如何解決?擬設多少名上訴機構的法官?如何甄選上訴機構法官?上訴機構法官的職能,如何解釋適用法律,包括政府間已達成的大約3000個投資協定(BIT)和各締約方的國內法律以及其投資措施,對上訴機構也是一個很大的挑戰。
WTO保留了GATT的基本原則
一、GATT和WTO的國際契約性質未變。WTO全體成員是各項協議的締結方,是平等主體。他們的權利與義務應該是平衡的。WTO一攬子具有約束力的涵蓋協議適用於所有簽約的成員包括新成員。例如WTO最惠國待遇以及其例外條款適用所有成員,無論新成員加入議定書中是否以書麵形式明確該條款的適用,該條款同樣適用新成員。
二、WTO繼承GATT的成員導向的特征,一個成員一票表決權。而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不是一國一票。其投票權的大小由締約國在該組織認繳的資本多少決定。美國在該機構的股本最多,投票權也最高。其他締約國在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增加資本很困難,這也是目前改革呼聲最高的問題。
三、WTO保留了GATT的基本原則——非歧視條款。即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MFN),國民待遇;減少對貿易的數量限製,減少關稅壁壘和非關稅壁壘;每個成員法律法規必須及時公布的透明度原則;多邊解決貿易糾紛;對發展中成員差別和優惠的待遇。這些重要原則也延伸到諸邊協議和區域自由化協議。
四、WTO保留了GATT的爭議解決裁決書要求敗訴方撤銷或修改其不符合GATT/WTO的措施,使其政府措施與GATT/WTO保持一致。GATT/WTO沒有強製命令中止某成員政府的一項措施,也不要求對該成員的措施已經對另一成員造成的損害追溯賠償。這有利於經常受到指控的成員進行內部改革,使其政策與GATT/WTO保持一致,而不需要支付巨額賠償金,改革成本較低。另一方麵,必須加快解決爭議,以便防止擴大對勝訴方的損害。在合理期限之後,敗訴方仍拒不執行裁決,經解決爭議機製全體WTO成員批準,勝訴方可以對敗訴方實施貿易報複。
WTO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
影響了許多國家的法治進程
WTO通過一攬子具有約束力的貿易協議,促使各成員的經貿法律體係符合WTO所提出的各項原則和標準。WTO不幹涉各成員內部的社會政治和法律製度。成員可以實行單軌製也可以實行雙軌製。單軌製是成員把WTO法納入其國(區)內法,直接在本地法院執行WTO法與裁決。雙軌製是WTO法和國內法相互獨立,WTO法不直接在其國內法院適用。實際上,大多數成員實行雙軌製,即保持其內部法律製度不變。政府向WTO負責,WTO案件不可以在其本國(地區)法院直接執行,但是各政府的措施必須與WTO保持一致。而對WTO成員而說,“入世”絕非單純的經濟參與,而是一場具有高度法律性質的活動。加入WTO是一項國際承諾,參加者必須無條件執行WTO的各項規則;另一方麵,它借助爭端解決機製、貿易政策評審機製等製度監督各成員國的經貿法律與政策,刺激成員改善本國(地區)的貿易管理製度;最後,WTO的涵蓋協議對所有成員具有強製執行力,各成員必須在其領土內統一實施WTO規則,為WTO規則和貿易法治理念在這些國家(地區)的傳播和推廣提供了契機。
WTO解決爭議機製的特點
一、磋商、調解、相互達成解決辦法(MAS)等非訴解決爭議的手段(ADR)與設立專家組和上訴準司法程序以及對於履行裁決的合理期限(RPT)和賠償金的計算等問題使用仲裁三者結合。既有靈活性又有執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