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對“國外知名因素”能否成為認定?知名商品的考慮因素之思考(1 / 2)

對“國外知名因素”能否成為認定知名商品的考慮因素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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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匡秀娟

摘要:“國外知名因素”的概念和範圍非常模糊、難以界定,國外知名商品的認定標準相對複雜、可操作性弱,從邏輯推理來看,“國外知名因素”對知名商品的認定並無實際意義,因此不應當將“國外知名因素”納入認定知名商品的考慮因素。

關鍵詞:知名商品;考慮因素;國外知名因素

根據2007年最高院實施的《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國外知名商品進入中國市場後,其在國外知名的情況是否應當作為知名商品認定標準的考慮因素之一,直接關係到某一商品在中國境內是否知名以及知名的時間。在意大利費列羅公司訴蒙特莎(張家港)商品有限公司、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正元行銷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三個法院對是否考慮費列羅公司在國外已經知名的情況持不同觀點,導致判決結果也截然不同。一審法院認為對知名的認定,應當考慮商品的地域性特點,“在國外的知名程度並不代表在中國境內的知名度”;二審法院則主張,“對商品的知名狀況的評價應該根據其在國內外特定市場的知名度綜合判斷,不能理解為僅在中國境內知名的商品”;最高院在再審中采取折衷主義,認為二審法院的上述表述欠當,提出在對國際已知名的商品進行知名認定時,除了要考慮通常國內判定知名商品要考慮的因素外,也不排除適當考慮國外知名的因素。

有的學者認為,最高院提出的這一認定標準,厘清了“國外知名因素”對認定國內知名商品的參考價值,不但在當時產生了重大影響,也對後來人民法院在審理仿冒涉外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案件起了一定的示範指導作用。而部分學者則持懷疑態度,認為模糊了本來作為判定原則的中國市場這個主要因素,其正確性有待商榷。且“不排除適當考慮國外知名的因素”中的“適當”一詞比較含糊,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本文讚同後種觀點。

一、“國外知名因素”的內涵

何謂國外知名,簡單來說,就是商品在國際上已經達到知名的程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可將這一概念分解為“國外”和“已經知名”兩個部分進行剖析。

“國外”是與中國境內相對的概念,原則上包括世界上中國之外的所有國家和地區,範圍極廣。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一種商品生產、銷售的地點很有可能位於不同國家,而由於商品的競爭市場、麵對的消費對象以及投入的廣告宣傳不同,商品在生產國和銷售國的知名度很有可能千差萬別。因此,將“國外”的範圍簡單界定在商品生產國或銷售國都是不合理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來具體分析認定。但是,商品究竟隻需在一個國家知名即可還是要求在在數個國家都有一定知名度?具體到某一個國家,商品知名的範圍是要求全國範圍還是在國內某一地區知名即可?對於這些困惑,最高院並未提出相關的界定或解釋。這就導致“國外”的地域範圍非常模糊、很難界定。

國外知名因素要求商品在國外市場已經達到知名的程度,那麼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對“知名”進行判斷呢?目前國內正在對知名商品認定的具體標準進行研究和討論,尚無較為科學客觀有效的結論。那麼,對於認定國外知名商品的標準可否照搬國內的認定標準呢?本文認為,國際市場情況變化多端,與中國市場情況不盡相同,其知名商品的認定標準也應當有所區別。且國內的法官對國外的情況了解有限,讓法官花大量時間精力去了解分析國外每個國家的具體情況和做法也不具有可行性。因此,法官在國外知名商品的認定問題上本身就處於一種“弱勢”地位,大多數情況下隻能依照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懵懂”地認定其商品在國外是否達到知名的程度。在費列羅訴蒙特莎案的判決書中,並沒有看到原告遞交的證明其在國外具有知名度的相關證據,而隻是由法院查明“費列羅公司於1946年在意大利成立,1982年其生產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投放市場,在亞洲多個國家和地區的電視、報刊、雜誌曾發布廣告”,並在二審和再審中由此認定費列羅巧克力在國外已經知名,顯然是非常草率也過於寬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