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合同格式條款效力規則的立法完善
政策法規
作者:夏林香
【摘要】本文認為格式條款的效力規則應包括原則性規定和具體的絕對有效和相對有效情形規定。具體情形的列舉又應當分類作出有一定概括性的係統規定,以實現全麵涵蓋各種情形。依此才能改變我國現有立法中僅有原則規定,具體列舉規定不具有概括性、係統性,涵蓋情形有限的不足。
【關鍵詞】格式條款 效力規則 立法完善
一 、格式條款及其效力規則
“格式條款是指由一方當事人為了反複使用而預先製訂的、並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訂立合同時不能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盡管不同國家立法、不同學者對格式條款的界定不同,格式條款的核心內涵和特征在各國是基本一致的,即條款內容是一方當事人確定的,相對人隻能表示接受與否而不享有與製定方協商確定的自由。格式條款這一區別於普通合同條款的特征使得條款製定方若在格式條款中排除對方權利,免除自己義務、責任就會損害格式條款接受方的利益,形成不公平格式條款。而格式條款的製定方往往為合同當事方的強勢方,其相對於另一方當事人的強勢地位使得其能夠通過製定格式條款左右當事雙方的利益分配,損害合同相對方的利益,消費合同由於作為合同當事人雙方的經營者和消費者力量極其懸殊成為不公平格式條款最易出現的領域。
針對格式條款各國立法一般都會規定其不同於一般合同條款的成立、效力、解釋規則,以防止格式條款的使用對條款接受方利益的損害。格式條款的效力規則是立法對格式條款內容的效力做出的特殊規定,具體表現為將嚴重損害條款接受方利益格式條款規定為無效條款。無效條款又分為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兩種類型。絕對無效條款是立法明文規定的無論何種情形下都自始、確定無效的條款,相對無效條款是由法官依公平合理原則根據具體情形判斷其效力的條款,經由法官判斷可能為無效條款、可撤銷條款,也可能為有效條款。
二、我國立法中的格式條款效力規則及其問題
我國關於格式條款效力規則法律層麵的立法有:《合同法》第40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2條“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依此規定格式條款除在一般合同條款無效情形下無效外存在以下兩種情形也無效,即免除提供當事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和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地方政府法規、規章層麵的現行有效立法有6個省市人大製定的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格式合同條例,5個省市政府製定的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辦法。這些專門法規、規章大都細化了《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格式條款的效力規則,規定了排除條款接受方主要權利、加重其責任、免除自己責任而導致條款無效的具體情形,包括排除格式條款使用人造成人身傷害、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財產損害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排除其違約責任、其他法定責任和合同基本義務,排除相對人訴權等程序法上的權利等。
從以上內容可以看出現行法律層麵的立法對格式條款的效力僅做了一般原則性和概括性的規定,即應公平合理確定雙方權利、義務,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免除格式條款使用人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對於免除責任、加重責任、排除主要權利具體包括哪些情形則在學理上和實踐中都存在爭議。針對這一規定的批評觀點包括認為應當區分不同情形做不同效力規定而非一概規定為無效;原則和概括性的無效規定不能提供明確的行為準則,應當規定無效的具體情形;原則規定缺乏明確的界限,不應認定為無效的條款也可能在法官對該原則的運用下被判定無效,從而實際上過分剝奪了當事人的意思自由,超出了公權力對格式條款進行內容控製在於恢複相對人相對於格式條款使用人實質上意思自由的目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