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談機動車被盜的賠償責任(1 / 2)

法律法規

作者:謝常勇

【摘要】目前機動車被盜賠償責任的爭議不斷,本文從保管合同和租賃合同的角度對賠償責任的分配進行了分析,並建議在機動車保管合同中引入保險合同中的“多投多賠”製度,以協調和平衡利益衝突。

【關鍵詞】保管合同 租賃合同 賠償責任

目前,隨著我國居民人均收入的大幅提高,購車消費成了人們日常生活的重要消費支出。隨著購車人增多的同時車輛被盜的發案率也在上升,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但目前我國對機動車被盜賠償責任適用法律並不統一。

一、小區內機動車輛被盜的賠償責任

2006年12月14日,蘭新雅公司與北京怡和陽光物業公司簽訂《停車場安全管理協議》,按照《管理協議》約定,支付了停車費550元,並指定王洪奎將其汽車停放在停車場內。2007年1月11日,王洪奎發現停放在停車場內的車輛被盜。

本案不存在較大的事實爭議,法律關係明確。依據雙方約定,蘭新雅公司向怡和陽光交納停車費,怡和陽光有責任保證停車場車輛的安全及維護停車場內的正常管理秩序,並且合同中說明物業可以將車鎖住、拖走等處置車輛的權利,因此《管理協議》實際上應為有償保管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1款、第三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損毀、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此,物業管理公司應依法賠償蘭新雅公司車輛被盜造成的損失。

二、臨時停車位機動車輛被盜的法律責任

2010年5月4日晚上,李某和朋友到鵬灣大酒樓吃飯。將車停在了酒樓旁的停車場,當飯後準備駕車回家時,發現其車不在停車位了,現場隻剩下一堆被敲碎了的車窗玻璃。剛買了兩個多月的車竟然被盜了。該車至今尚未被追回。

1、賠償責任的承擔者。經調查,李某將車停放於酒樓旁的停車場,停車場的開辦單位是新潤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分析,如果鵬灣大酒店和停車場是完全獨立的主體,雙方沒有任何內部協議,即未約定凡到本酒店消費者,停車場應當優先考慮本酒店客戶的停車服務需求。在這種情形下,賠償責任的主體隻能是停車場與停車的開辦單位,據此,停車場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停車場開辦單位對停車場的賠償責任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如果有約定,鵬灣酒店為客戶停車服務,是其經營服務的組成部分。也就是說,消費者到鵬灣大酒店不僅是吃飯,而且還消費了酒店提供的其他隱形服務,包括停車車位服務。合同的附隨義務與合同主義務相對應而存在。合同的附隨義務是指合同中雖然未明確規定,但依照合同的性質、目的或者交易習慣,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負有義務。【1】商家以吸引顧客到自己經營場所消費為目的為顧客提供停車場所的服務,不論其是否另外收取費用,均應屬於或應視為商家為駕車到其經營場所消費的顧客提供的配套服務之一。因為這在商家服務的計劃或應有計劃之內。這些消費是由消費者買單的,即便酒店免費提供停車服務,也隻是酒店的營銷手段,但免費並不免責。據此,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賠償責任主體應當是鵬灣大酒店。

2、賠償責任的依據。界定停車場機動車輛的保管關係與停車位場地租賃合同關係,成為確立停車場責任的關鍵。停車場和酒樓分別給其發放了停車卡和停車票,停車場是經營性車場,其未履行停車場必須具備的防盜設施和條件,做好安全防範工作等法定義務,對其車輛保管不善,導致酒樓在為其提供停車服務期間,發生其車輛被盜的結果。廈門大學黃健雄教授認為:“作為車主將車置於賓館當中進行保管應該確定是一個保管合同關係。不能以價值就是收費的多寡來判定他們實際完成的行為來看,應該來講可以推定出具有保管的意識表示,同時也實現了把保管物交給保管人支配控製之下。”當事人之間存在車輛保管合同關係,由於被告在保管車輛的過程中存在不當行為,未采取妥善保管被保管物的合理措施造成被保管物被盜,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