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作者:尹建麗 於得水
【摘要】目前,我國的技術法規體係還不完善,大部分技術法規仍以強製性標準代替,這與國際慣例特別是WTO/TBT協定不符。技術貿易壁壘的核心是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科學發展觀思想已經統領我國包括標準化工作在內的各項社會活動,運用科學的方法處理技術法規和標準的關係,建立符合世貿規則的技術法規體係,才能使包括我國技術法規在內的標準化工作科學發展。
【關鍵詞】標準 技術法規 強製性標準 科學發展
隨著我國加入WTO及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技術貿易壁壘中以技術法規和標準為核心的標準化問題日趨顯現。深入落實和實踐科學發展觀為我國建設和完善技術法規體係提供了良好時機。
1 法律體係中沒有獨立的技術法規層次
在國外特別是發達國家,其法律法規體係中並沒有獨立的技術法規層次,技術法規並不是純粹的法律概念。
同國際上其他國家通用做法一樣,我國現行法律體係中沒有獨立的技術法規層次。我國現行法製體製中,法規作為法律的一種表現形式包括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行政法規一般由國務院和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製定。
2 技術法規是法律體係中的一部分
技術法規在發達國家屬於法律體係中的委任立法或二級立法,效力低於國會製定的法律,但都屬於法律範疇,是法律體係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外一般是行政機構得到立法部門授權依法製定技術法規,發揮自願性標準的技術支撐作用,通過獨立機構采用合格評定程序等手段保證消費者健康和安全。
我國的技術法規屬於法律範疇這一點無容置疑,主要是我國的強製性標準是否屬於法律體係一部分,國內外均有爭議。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特別是標準化法可以認定,強製性標準由國家製定或認可,強製實施並具有普遍適用性,具備法理學的一般理論,應屬於法律體係。這是中國法律製度的特色,我國的強製性標準也可以整理過渡為技術法規,隻是不同的表現形式而已,所以我國加入WTO時為技術法規起了個中國名字――國家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
3 我國技術法規體係與國際技術法規體係的差異
我國的技術法規稱其為國家技術規範的強製性要求,一部分類似國際通行做法的技術規範,但大部分仍以強製標準形式出現。以往我國標準的分權管理,形成了以國家標準和國務院各部委行業標準為主體的標準結構,包括“強製標準、推薦標準”。
市場經濟國家的國家標準由國家標準機構發布,國家標準由各方麵自願應用,標準體係為自願性體係,體係自身沒有強製性和自願性之分,隻有立法機構製定的法律法規引用到的標準,其應用才成為強製性。
4 用科學發展觀點完善我國技術法規體係
我國目前全國人大、國務院及各部委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等涉及技術的很多,但絕大部分考慮WTO相關文件不足,是不符合WTO/TBT規定的真正意義上的技術法規。如為應對歐盟RoHS指令頒布的《電子信息產品汙染控製管理辦法》,為應對歐盟EUP指令、美國能源政策法規實施的《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等可稱為技術法規,我國的強製性標準仍起著大部分技術法規的作用。
4.1 明確技術法規和標準的概念
WTO/TBT對“技術法規”的定義為:規定強製執行的產品特性或與其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包括適用的管理規定在內的文件;技術標準是經公認機構批準的、規定非強製執行的、供通用或反複使用的產品或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的規則、指南或特性的文件。可見技術法規與技術標準性質不同,其關鍵區別是前者具強製性,而後者是非強製性的。標準是自願性的,標準應用的強製性不是標準自身屬性,而是法律法規所賦予的,強製性標準是因普遍性法律的效力或法規排他性引證而強製適用的標準。
4.2 科學處理技術法規和標準的關係
技術法規與標準既有區別又緊密聯係。從WTO技術法規和技術標準的定義上看,在法律效力上技術法規是強製執行的,而標準為自願性的非強製執行的。技術法規也不同於強製性標準,標準自身沒有強製性和自願性之分,隻有立法機構製定的法律法規引用到的標準,其應用才成為強製性。但技術法規和標準都對產品 、過程和生產方法作出規定,WTO/TBT協定鼓勵適用國際標準作為技術法規基礎,實踐中,技術法規也往往采納標準作為技術要素將技術標準直接或間接“引用”。可見,技術法規和技術標準在性質、製定機構、製定程序和內容等方麵既明確分離、科學界定,在實際運用中又有機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