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成要件(1 / 2)

法律法規

作者:蘇慧

【摘要】本文著重探討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成要件中的幾個問題的理解。

【關鍵詞】窩藏 轉移 代為銷售 明知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來,該《修正案》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的《關於辦理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中進一步明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這一新罪名。爾後兩高《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正式取消了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罪名,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刑法修正案(七)》第10條規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該條修正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構成,增加了單位作為該罪的犯罪主體。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體

本罪名在《刑法》分則中處於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因此,從一般客體來說,其犯罪客體為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的具體客體,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追索財物的正常活動”,也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查明犯罪證明犯罪的活動”。我認為這兩者均不能涵蓋本罪的全部具體客體。一方麵,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證,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及贓物去向,並印證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等,對於查明案件事實,證明犯罪有著重要作用;另一方麵,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機關應依法追繳的範圍,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觀上給司法機關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體應當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動。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觀方麵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本罪客觀方麵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處所,有隱匿、保管的主觀故意。轉移,是指將犯罪分子搬動、運輸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窩藏和轉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達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動的程度,如在一個房間內的轉移贓物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為。收購,主要是針對1992年兩高有關司法解釋中所說的“低價購進、高價賣出”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針對以收購廢品為名大量收購贓物的行為,是指有償購入,然後再高價出賣的情況。要注意區別“收購”與“收買”的區別,收買是指買贓自用,其主觀上是一種貪圖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為銷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幫助其銷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對於本罪的兜底條款“以其他方法”,則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及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司法秩序來進行判斷,其核心標準在於掩飾和隱瞞兩種效果。掩飾是通過改變物體的外部形狀的方式達到與原贓物相區別,而避免被司法追繳的目的;隱瞞則是通過隱匿、謊稱等方式,在不改變外部形狀的情況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於一種不為人知的地點,避免被司法機關追繳。隻要采取這兩類方法,達到了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則是本罪的客觀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