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的立法化分析
經法縱覽
作者:李一珊
摘 要:保安處分理論在十八世紀末發端於德國,隨著刑法理論的發展,保安處分也逐漸展現出在完善法律體係和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方麵的優益性。90年代初期我國學者開始注意保安處分,但是直到今天我國刑法中仍沒有直接關於保安處分的規定,而是僅僅有一些保安性措施散見於刑事法律和行政法中。完善刑法體係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要環節,保安處分應當被考慮其中,這不僅存在現實的必要性,也存在實際的可行性。
關鍵詞:保安處分;刑法;必要性;可行性
保安處分思想萌芽於古羅馬,到十八世紀末形成一種刑法理論,並由德國刑法學家克萊因首先提出,二十世紀成為刑事政策和刑法製度爭論的焦點。
一、保安處分的內涵
古羅馬時期的立法中就有了類似保安處分的法律事實,中世紀後期羅馬帝國於1532年製定的《加洛林納刑法典》中有規定:“對一定的人預想實施犯罪行為,而又缺乏使其不實施犯罪的保障的場合,科以不定期的保安臨置”,此外,還出現了為保安臨置服務的監獄,主要收容避忌勞動者、賣淫者、流浪漢以及陷入貧困而具有犯罪危險性的人,可以說這些都是實質性的保安處分措施。到了十八世紀末,德國刑法學家克萊因在《保安處分的理論》中提出,在刑法之外可以對行為人的可能的犯罪行為科以保安處分,也可以對一定的犯罪者科以刑罰之外再附加適用保安處分,並且將保安處分歸於刑罰執行之中,認為這種刑罰權同樣不能由警察機關或行政機關行使,然而此觀點遭到了報應主義當時的主流派刑法學家的抨擊,比如費爾巴哈認為這嚴重不符公認的罪行法定原則,因此它隻能是一種行政處分,不應由法院來宣告。社會實證學派的代表人物菲利也是對保安處分理論做出巨大貢獻的學者之一,他從社會防衛的角度提出了社會責任論,認為要想防衛社會、保全社會,隻對已犯者科處刑罰是不夠的,還應對具有社會危險者采取防範措施,“刑罰不應當是對犯罪的報應,而應當是社會用以防衛犯罪威脅的手段。”①保安處分理論的真正成熟是從司托斯刑法草案開始的,該法案認為對犯罪的預防比對犯罪的報應與懲罰更具有意義,把保安處分作為刑罰的補充規定於刑法典中,首創了將保安處分與刑罰統一於一部刑法典中的立法例,被稱為“二元主義”立法例。此後,許多國家開始效仿這種做法。到1921年,菲利又起草了“一元主義”立法例的刑法草案,擯棄了以責任為基礎的報應刑,轉而實行“刑罰社會性製裁化”。
此後,兩種立法例下的保安處分理論都得到了長足發展。但是對於保安處分的理解曆來不同,如馬克昌認為:“保安處分是指以特殊預防為目的,以人身危險性為適用基礎,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矯正、感化、醫療等方法,改善適用對象,預防犯罪的特殊措施。”②趙秉誌教授:“保安處分是指國家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必要及滿足社會大眾之保安要求,對於特定的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行為人,替代或補充刑罰適用的,以矯治、感化、醫療、禁戒等手段進行的具有司法處分性質的各種保安措施的總稱”。③台灣學者韓中漠認為:“所謂保安處分,即係法律對於責任無能力人,以矯治、感化、醫療等方法所為之特別預防處置”。④日本刑法學家西原春夫則認為:“所謂保安處分,指主要以特別預防為目的而設的刑罰以外的刑法上的法律效果”。⑤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認為:“保安處分是國家對於主觀上具有危險的人,為預防其將來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而實施的一種個別處置的方法”。⑥盡管不同的學者對保安處分所作的表達不同,但是他們無一不認同保安處分的作用,即預防犯罪、防衛社會。
二、保安處分在我國刑法中立法化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保安處分的立法化在我國首先指的是將現有的保安處分性措施進行選擇、完善和吸納,另外就是借鑒國外實踐證明效果良好的保安處分規則,結合我國實際國情進行創新,這是我國法製進程的必要選擇。
(一)我國保安處分立法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