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債權出資法律詳解(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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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少輝

2011年11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了《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對符合規定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登記等進行了規範,並已於20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符合條件的債權作為新的出資方式,正式得以在實踐中運用。

公司債權轉股權的問題,一直是企業廣泛關注的問題。2011年11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第57號令頒布了《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對符合規定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登記等進行了規範。《管理辦法》已於20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符合條件的債權作為新的出資方式,正式得以在實踐中運用。

我國現行《公司法》是2005年修訂並於2006年開始實施的,根據該《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該規定改變了以前對出資方式進行列舉的慣用做法,在列舉的同時,對可作為出資的財產進行了概括。

債權出資種類

由於《公司法》對出資方式相對開放性的規定,在《管理辦法》頒布之前,已經存在債權出資是否合法的討論。讚成債權出資的理論依據在於,除部分特殊債權外,大部分債權都是基於財產性給付的請求權,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依法轉讓,該部分債權均符合作為出資的條件。實際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從2009年開始,就先後在上海、浙江、天津、四川、北京等地進行了債權出資試點。

一般而言,債權出資實際上包括債權人以兩種債權對目標公司進行出資,一種是債權人以其享有的對第三人的債權對目標公司進行出資,另一種是債權人以其享有的對目標公司本身的債權對目標公司進行出資。

以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出資

從實務的角度看,債權人以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對目標公司出資,其實質是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了目標公司。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債權轉讓隻需通知債務人即可,而不必獲得債務人同意。然而債權的實現完全取決於債務人的信用和償債能力。若債務人怠於履行債務,則目標公司可能要經過漫長的訴訟過程來實現債權,由此會導致目標公司成本的增加。一旦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或破產,則目標公司的債權無法實現,作為出資的債權也無法實現其原有的價值,由此導致債權人出資不實,目標公司的注冊資本也就存在不確定的風險。

出資可能不實的風險是以第三人債權出資的固有風險,但根據注冊資本的確定性原則和資本充實原則,該風險應由出資股東承擔,而非目標公司。因此應將債權最終全部實現的時點視為出資行為完成,而不應如對待其他財產出資一樣,以債權轉讓至目標公司的時間為出資完成時間。因為若在債權轉讓完成之時即視為債權人出資完成,則目標公司將承擔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其注冊資本也將變得不確定。若以債權最終全部實現之時作為出資行為完成的時間,則在債權無法全部實現的情況下,出資的債權人應承擔補足的責任,並且其他股東應承擔連帶責任。如此則保障了目標公司注冊資本不受債務人履行債務情況的影響。但是由於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完成出資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在選擇債權出資時,也應考慮債權的屆滿期限是否能符合出資期限的要求。屆滿期限在公司法規定的出資期限之內的債權,方能作為對公司的出資。

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成為出資方式須具備幾個實質性要件,如須具有財產性,即以財產給付為內容,具有可轉讓性,即依法或依約可以轉讓,具有時效性,即訴訟時效未屆滿等。此外該等債權還須不存在債務人的抗辯權或抵消權,即目標公司獲得該等債權後,債務人無權對目標公司行使抗辯權或抵消權。除上述條件之外,為確保債權的實現,保證目標公司的資本充實性,作為出資的債權最好應有相應擔保,若無擔保,則可要求出資的債權人提供相應擔保。

以對目標公司享有的債權出資

債權人以對目標公司享有的債權出資,實際上是目標公司以給予股權的形式替代履行債務,而債權人則以另一種方式實現了債權。在此情形下,由於債權實現不依賴於第三人的配合,因此其風險較以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出資為低,所以其出資條件也可相對簡單。

應該說,若目標公司發展前景良好,隻是因暫時缺乏資金而無法償還債務,債權人以對目標公司享有的債權向目標公司出資,實際上可以達到雙贏的效果。對於目標公司來說,可以改善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擴大資產規模並提高對其他債權人的償付能力。對於債權人而言,可以增加權益實現渠道,不僅實現了債權,還可獲得長期的投資收益。然而若目標公司資金運轉出現問題,且本身經營狀況不好,則債權人可能並非出於自願而被迫接受將債權轉為股權。如此以債權出資則在很大程度上成為目標公司逃避債務的手段,使債權入利益受損。尤其是在目前金融危機尚未完全消退,部分企業及地方政府財務狀況尚未有實質性改善的情況下,要求債權人債權出資可能成為債務人賴賬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