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斷
國初定:凡王等審理已決之事複行控告,複審無冤抑者罰妄告人一九,劄薩克貝勒、貝子、公等所審者,罰告人牲畜五,官員所審者,罰告人馬一匹。
又定:凡詞訟,令本人控告,若旁人代控及罪已審結,本人不告旁人代訴者,均罰馬一匹給原審人。
順治八年題準:外藩蒙古人有訟,赴各管旗王貝勒等處伸告,若審理不結,令協同會審旗分之王貝勒等公同審訊,仍不結,王等遣送赴院。如未在王、貝勒處伸告,越次赴院者,一概發回。
康熙元年題準:蒙古擬定死罪犯人,由劄薩克審明報院,由院會三法司定擬具奏。其應監候秋後處決者,照刑部秋審例,會滿九卿議奏。
九年題準:凡已結事件稱有冤枉者,仍赴本院告理,又稱冤枉,許赴通政使司鼓廳告理。
十三年題準:非劄薩克貝勒、貝子、公、台吉、塔布囊等有犯,照劄薩克貝勒等一例議處。
三十三年複準:山海關外科爾沁土默特等旗,凡偷盜爭奪之事,舊例皆由盛京刑部行文到院會審,往返定議方得完結。嗣後遴選應升蒙古旗員一人,筆帖式二人,令往盛京居住,除人命大案確審取供谘部具題外,一應細事即令盛京刑部審結。其有與口外劄薩克會審與該將軍會審之事,並令一並審結,毋得遲延。
雍正二年議準:蒙古人告狀,必列姓名方與準理。若誣告者,原告及見證皆罰三九。
又定:蒙古王等以下、庶人以上,因爭戶口致訟,雍正元年以後者審理,雍正元年以前者不準審理。
又定:凡提拿大盜不給以致脫逃者,王、貝勒、貝子、公、台吉等皆罰俸一年,無俸之台吉等罰牲畜五九。
又定:凡捕獲盜賊送給劄薩克處收禁,若在盛京及歸化城等處拿獲者,即在犯事處收禁,該劄薩克率領會審之台吉審訊。
乾隆元年議準:凡應擬斬絞監候之蒙古等,係科爾沁、劄賴特、杜爾伯特、郭爾羅斯十旗,喀喇沁三旗,土默特兩旗,劄魯特兩旗,敖漢王旗分,柰曼王旗分,喀爾喀左翼旗分者,送八溝理事同知監禁。巴林兩旗,阿霸哈納爾兩旗,翁牛特兩旗,烏朱穆秦兩旗,阿霸垓兩旗,蘇尼特兩旗,蒿齊忒兩旗,阿祿科爾沁貝勒旗分,克什克騰劄薩克台吉旗分,及喀爾喀土謝圖汗部落十有九旗,車臣汗部落二十一旗,厄魯特郡王旗分,貝子旗分者,送多倫諾爾理事同知監禁。鄂爾多斯七旗,歸化城土默特兩旗,吳喇特三旗,喀爾喀右翼旗分,毛明安劄薩克台吉旗分,四子部落王旗分,喀爾喀超勇親王部落二十一旗,劄薩克圖汗部落十有五旗者,送歸化城理事同知監禁。
乾隆三年議準:凡多倫諾爾蒙古民人互訟事件,令該同知會該旗審擬完結。凡八旗遊牧察哈爾命盜重案呈報刑部,會院完結。其喀爾喀劄薩克各旗蒙古命盜重案呈院完結。至商民事件,仍由口北道傳報該督完結。
七年議準:八旗遊牧察哈爾命盜案件,如凶犯、盜犯、屍親、失主均係蒙古,並無內地民人者,令該總管等就近會同知、通判審明定擬,鞭責輕罪照例保發。徒流以上罪犯,即交該同知、通判等收禁,一麵報部,一麵將鞭責之犯先行發落,俟院會刑部等衙門奏準之後,將應決之人犯,即於犯事處正法;軍流以下人犯,照例折枷完結。其定擬斬絞監候之犯,並令嚴行監禁,秋審時,該總管選具年貌清冊報部。若蒙古、內地人交涉命盜案件,該總管委官會該同知、通判審明定擬,應保出者準其保出,應監禁者交該同知、通判等收禁。係直隸民人該同知等即呈報口北道、該按察使、總督,該督複核具題。係山西民人,即呈報延綏道、該按察使、巡撫,該撫複核具題,仍各谘該總管存案。若所定之罪與該總管意見不同,亦著申文報部,俟刑部會本院詳加改正,定擬複奏。立決人犯於犯事處正法,軍流以下照例完結。
監候人犯仍令該同知、通判監禁,秋審時由該督、撫詳察具奏。
十一年議準:八旗遊牧察哈爾蒙古應入直省秋審之犯,令該同知等於每年四月初旬察明各犯年貌、旗分、佐領及犯罪原由,出具切實看語,申送該督、撫核題,免其提審,以省拖累。再,口外蒙古人犯分定旗分解送多倫諾爾等處各同知衙門監禁者,原指各旗自行審理案犯而言。至沿邊理事、同知、通判,均有辦理蒙古、內地民人之責,所有承審人犯,自應本處監禁,不得藉詞解送。
十二年議準:八旗遊牧察哈爾蒙古、民人交涉事件,仍會同同知、通判等審理。如案犯專係蒙古,與內地人無涉者,應令各總管自行審理。
又議準:八旗遊牧察哈爾蒙古偷盜牲畜擬絞減等之犯,係正戶蒙古照旗人例折枷,係家奴仍照舊例發鄰近盟長,給效力台吉為奴。
十五年議準:八旗遊牧察哈爾左翼四旗蒙古與民人交涉之案,在鑲黃旗地方犯事,附近張家口者,即歸張家口同知收禁;在正白旗地方犯事,附近獨石口者,即歸獨石口同知收禁;在鑲白、正藍二旗地方犯事,附近多倫諾爾者,仍歸多倫諾爾同知收禁。
乾隆朝 銀庫銀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