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例

國初定:邊內人在邊外犯罪,照內律;邊外人在邊內犯罪,照外律。八旗遊牧蒙古蘇魯克人等,俱照外律治罪。

又定:凡罰以九論者,馬二匹,犍牛二頭,乳牛二頭,犋牛二頭,犙牛一頭。以五論者,犍牛一頭,乳牛一頭,犋牛一頭,犙牛二頭。

又定:凡王等審理已決之事,複行控告,複審無冤抑者,罰告人一九;劄薩克貝勒、貝子、公等所審者,罰告人一五;官員所審者,罰告人馬一匹。

又定:凡罪已審結,本人不告,旁人代訴,罰馬一匹,給原審人。

又定:有罪應罰牲畜而言無有者,三九以上,擇令旗內大臣立誓,一九以下,擇令佐領內立誓。

又定:民家結姻,聘禮準給馬五匹,牛五頭,羊五十隻,逾數多給者入官。聘定後婿故,準取還聘禮。女故者取還聘禮之半。聘定之女,婿憎嫌不取者,不準取聘禮。

又定:庶人在王前明出惡言者,罰給三九,劄薩克貝勒、貝子、公罰給二九,台吉罰給一九。在背後言者,審實一例治罪。詬罵大臣者,罰給一九,副都統罰給七頭,參領罰給五頭,佐領罰給三頭。

又定:劄薩克王等所遣人,貝勒等擅責,罰三九,庶人擅責,罰一九。

又定:外藩蒙古買人出邊,永行停止。

又定:歸化誠二旗,不許賣漢男婦子女與未降外國。

又定:外藩蒙古,以他日為歲者,係王罰一九,劄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十頭,台吉等罰五頭,庶人罰馬一匹,給出首人。

又定:不設十家長者,王罰馬十匹,劄薩克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匹,台吉罰馬五匹。

順治四年題準:科爾沁十旗,違禁遣人向黑龍江等處買貂皮者,係王罰九九,劄薩克貝勒等罰七九,台吉罰一九。往貿易人,為首者斬,餘各罰三九,攜往之貲入官。迎往貿易者,概罰三九,貲亦入官。

八年題準:外藩蒙古人有訟,赴各管旗王、貝勒等處伸告,若審理不結,令會同會審旗分之王、貝勒等審,仍不結,王等遣送赴院。如未在王等處伸告,越次赴院者,一概發回。

十四年題準:休妻者,妻帶來之物,現在者一概給還。

十五年題準:外藩蒙古人身歿無子者,令其兄弟承受家產舊給該管主,今不給。

十八年題準:外藩蒙古人身歿無嗣者,生前曾將族中兄弟之子,具保向各劄薩克王、貝勒、貝子、公等言明撫養者,準其承受家產。若抱養棄子,他姓之子,家奴之子者,不準承受家產。生前未立嗣者,家產令近族承受。無族中兄弟之子,生前在王、貝勒等處稟明,將異姓之子撫養者,亦準承受家產。身歿後現有同姓人而其妻撫養他姓者,不準。如撫養妾生子為子者,其生子之妾,不得嫁賣,如嫁賣不準為子。無近族亦無他姓養子,其家產給該管王、貝勒、貝子、公、台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