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命
國初定:外藩蒙古王等,故殺仇殺死各屬下人及家奴,罰馬四十匹,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三十匹,台吉等罰三九,給死者親屬,旗內聽所欲往。若無仇隙誤傷致死者,首明情由,將所罰入官,死者親屬不準開出。
又定:射砍家奴,或割截耳鼻者,王等罰牲畜五九,劄薩克貝勒、貝子、公罰四九,台吉等罰三九,庶人罰一九。
又定:外藩蒙古鬥毆傷人致成殘疾者,罰牲畜三九,得愈者罰一九。傷孕婦致胎墜者,罰一九。打損人牙齒者,罰一九,斷人發及帽纓者,罰五頭。用棒及鞭杆打人者,罰五頭。
互打者無罪。
又定:熏野獸穴以致失火者,罰一九,給見證人;延燒至人死者,罰三九,給死者之家。
餘誤失火者,罰牲畜五頭,給見證人;延燒致人死者,罰一九,給死者之家。延燒死牲畜者,照數賠償。
又定:射砍人牲畜致死者,如數賠償外,罰一九,係馬加倍償與,不致死,罰犙牛。
順治十五年題準:夫故殺妻者抵絞。
又題準:鬥毆傷重五十日內死者抵絞。
康熙五年題準: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致死者,以故殺、仇殺論。
六年題準:家奴殺主者淩遲。
十三年題準:官民人等失誤傷人致死,有人見證承認者,罰給三九。若無見證可疑者,擇令旗內人立誓。若立誓,罰給三九,不立誓,抵絞。
又題準:官民人等與妻鬥毆誤傷妻死者,罰三九給妻家。妻有過犯,不行首告,擅殺死者,罰三九入官。
又題準:蒙古王貝勒等,故殺、仇殺、謀殺他旗人者,除償人外,王罰馬一百匹,貝勒、貝子、公罰馬七十匹,台吉、塔布囊罰馬五十匹,給死者妻子。係庶人抵斬,除妻子外,家產牲畜亦給死者妻子。
又題準:塔布囊等,殺死屬下人及家奴者,照台吉例罰。係都統、副都統罰三九,參領、佐領、驍騎校罰二九,庶人罰一九,俱給死者妻子,並其兄弟,俱令出旗。誤傷致死者,向劄薩克處說明,若無仇隙,不準出旗,所罰入官。
又題準:官民人等,挾仇放火致人死者,係官絞,庶人斬。致死牲畜者,係官革職,庶人鞭一百,除妻子外,家產牲畜悉給被害人之妻子又題準:官員射砍家奴、割截耳鼻者,罰二九,致死者,以故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