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7章 附錄(6)(1 / 3)

3.對於從公海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國家的法院起訴:

(a)船旗國;

(b)設施登記國;

(c)廣播人所屬國;

(d)可以收到這種廣播的任何國家;或(e)得到許可的無線電通信受到幹擾的任何國家。

4.在公海上按照第3款有管轄權的國家,可依照第一一〇條逮捕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的任何人或船舶,並扣押廣播器材。

第一一〇條登臨權1.除條約授權的幹涉行為外,軍艦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九十五和第九十六條享有完全豁免權的船舶以外的外國船舶,非有合理根據認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臨該船:

(a)該船從事海盜行為;

(b)該船從事奴隸販賣;

(c)該船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而且軍艦的船旗國依據第一〇九條有管轄權;(d)該船沒有國籍;或(e)該船雖懸掛外國旗幟或拒不展示其旗幟,而事實上卻與該軍艦屬同一國籍。

2.在第1款規定的情形下,軍艦可查核該船懸掛其旗幟的權利。

為此目的,軍艦可派一艘由一名軍官指揮的小艇到該嫌疑船舶。如果檢驗船舶文件後仍有嫌疑,軍艦可進一步在該船上進行檢查,但檢查須盡量審慎進行。

3.如果嫌疑經證明為無根據,而且被登臨的船舶並未從事嫌疑的任何行為,對該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應予賠償。

4.這些規定比照適用於軍用飛機。

5.這些規定也適用於經正式授權並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飛機。

第…條緊追權1.沿海國主管當局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和規章時,可對該外國船舶進行緊追。此項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國的內水、群島水域、領海或毗連區內時開始,而且隻有追逐未曾中斷,才可在領海或毗連區外繼續進行。當外國船舶在領海或毗連區內接獲停駛命令時,發出命令的船舶並無必要也在領海或毗連區內。如果外國船舶是在第三十三條所規定的毗連區內,追逐隻有在設立該區所保護的權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進行。

2.對於在專屬經濟區內或大陸架上,包括大陸架上設施周圍的安全地帶內,違反沿海國按照本公約適用於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包括這種安全地帶的法律和規章的行為,應比照適用緊追權。

3.緊追權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第三國領海時立即終止。

4.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實際方法認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為一隊進行活動而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領海範圍內,或者,根據情況,在毗連區或專屬經濟區內或在大陸架上,緊追不得認為已經開始。追逐隻有在外國船舶視聽所及的距離內發出視覺或聽覺的停駛信號後,才可開始。

5.緊追權隻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緊追的船舶或飛機行使。

6.在飛機進行緊追時:

(a)應比照適用第1至第4款的規定;

(b)發出停駛命令的飛機,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該船舶,否則須其本身積極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喚的沿海國船舶或另一飛機前來接替追逐為止。飛機僅發現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該飛機本身或接著無間斷地進行追逐的其他飛機或船舶既未命令該船停駛也未進行追逐,則不足以構成在領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7.在一國管轄範圍內被逮捕並被押解到該國港口以便主管當局審問的船舶,不得僅以其在航行中由於情況需要而曾被押解通過專屬經濟區的或公海的一部分為理由而要求釋放。

8.在無正當理由行使緊追權的情況下,在領海以外被命令停駛或被逮捕的船舶,對於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應獲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