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論辯修辭視角下司法判決書的可接受性
經法縱覽
作者:何娜
摘要:在我們追求法治的過程中,司法判決作為法律在具體案件中的具體化,受眾對其認可和接受不僅能取得定紛止爭的作用,而且還能引導人們的行為,使人們崇尚法律,信仰法律。本文以論辯修辭為視角來探究判決書的可接受性,從而希望法官能夠注重論辯修辭在判決書中的作用,為我國實現法治提供方法支持。
關鍵詞:論辯修辭 判決書 可接受性
1.論辯修辭的涵義
關於論辯修辭的涵義,學者們並沒有統一的看法,本文借鑒樊明明對論辯修辭的定義,認為修辭論辯是在不確定條件下對論題、主張進行合理維護的一種言語實踐,旨在說服受眾,贏得他們的認同,並促使其采取行動。[1]修辭學是以受眾為核心的論辯理論,而修辭論辯的方法則是以受眾為基礎的。從古典時代修辭學的產生開始,受眾始終是修辭學傳統的重要特色,修辭學甚至被稱為是一種對受眾的研究的學問。[2]那麼,修辭辯論與受眾是什麼關係?作者從三個方麵進行了一些分析。
第一,修辭論辯的論題取決於受眾。任何論辯修辭的開始都需要確定一個論題,哪種論題可以成為辯論的起點都需要確定受眾對論題的意見。一般情況下,言說者能夠通過受眾來分析哪些論題已在受眾間形成共識,哪些論題還有爭議,從而確定其論題。
第二,言說者的修辭方法和手段因聽眾的不同而變化。亞裏士多德認為當言說者遇到“專業人士”時,可能會選擇邏輯性論據,而當他們麵對社會公眾時,往往倫理和情感論據更有說服力。在修辭推論中,言說者要省去某些大前提則需要看修辭情境中受眾的認知,如果受眾對該前提是明了的,則不需要言說者說出來,他們會自己將這些前提放進去。
第三,聽眾的接受程度影響論辯的合理性。論辯修辭是一種實踐活動,它以引導人們做出理性的選擇和決定為目的,因此在論辯中言說者需要考慮受眾的觀點和意見。一般情況下,受眾接受程度越高,說明論辯修辭更具合理性。
2.我國影響判決書可接受性的因素
2.1主體因素
法官作為司法正義的守護人,其素質的高低直接影響判決的質量。作為一名合格的法官,他需具備法學專業功底、司法實踐經驗及豐富的社會經驗。而我國很多法官不僅在案件審判時缺乏運用法律和法學理論解決疑難問題的專業能力,而且在司法活動中自律不足。同時,由於我國法官並未完全獨立,法官在行使裁判權的過程中極易受到行政權力等的外部幹預。因此,法官不僅權威性不足且民眾對其缺乏信任,使得判決的可接受性大打折扣。
2.2技術因素
在司法判決中說理很大程度上會影響到判決的效力及法院的權威,充分的判決說理能使當事人從內心接受並執行判決,從而減少上訴、申訴和上訪現象。我國當前的司法判決缺少說理,主要表現為:一是證據分析缺乏,多數判決書在敘述事實認定之後,隻簡單的羅列各種證據,對證據認定的說理較少;二是法院認定事實時,僅予以重複述說案件,對於事實的認定過程並不予陳述,法官可能在判決書中寫“本院認為,……事實真實”,然後根據該事實予以判決;三是法官隻單純引用某法律條文做出判決,卻不解釋為何適用該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