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的適用及我國運用能力的提升
國際規則與標準化
作者:李昌鳳
長期以來,GATT第20條的環境保護例外條款經常被發達國家援引來設置環境貿易壁壘,阻止我國的貿易出口。2009年的美國、歐盟、墨西哥訴中國“九種原材料出口限製措施案”經審理,2012年1月30日WTO上訴機構公布了該案的最終裁決報告,否定了中國援引GATT第20條的抗辯。2012年6月27日,歐美日就訴中國稀土、鎢、鉬三種原材料出口限製爭端案正式向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提起設立專家組請求,此案目前尚無最終結果。這類案件表明,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已經成為我國手中的“矛”與“盾”,在環境保護與自由貿易成為世界發展兩大潮流的背景下,我國應密切關注並深入研究該條款在WTO爭端解決實踐中的新發展,提高運用該條款保護本國環境的能力,同時也要防止他國以保護環境的名義限製我國的出口貿易。
一、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評析
(一)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簡介
《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將可持續發展與環境保護作為WTO 的目標之一,而該目標的實現路徑遠不如自由貿易目標清晰並有係列協定作為堅強的支撐。關於環境保護,隻是在《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以及相關附屬協議中散見幾條有關環保的貿易條款,允許成員方在充分自由貿易基礎上對嚴重危及環境保護的國際貿易采取必要的貿易限製措施。GATT第20條(b)款與(g)款被稱為環境保護的“一般例外”條款。該條規定:“本協定的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方采用或加強以下措施,但對情況相同的各方,實施的措施不得構成武斷的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製:……(b)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與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如此類措施與限製國內產品或消費一同實施……”。此外,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TBT)、《實施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的協議》(SPS)、《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SCM)、《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中也有關於實現環境保護目標的例外表述。實踐中涉及最多的當屬GATT“一般例外”條款,WTO框架下絕大多數的貿易與環境爭端都是基於對此“一般例外”條款的理解和適用而引起的,該“一般例外”條款也是其他附屬協定中有關環境保護例外製定的基礎。相比而言,GATT第20條的環境保護例外條款適用空間更為廣闊。
(二)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評價
作為調整貿易與環境問題的最為重要的條款,GATT第20條(b)款和(g)款對如何解決貿易與環境爭端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作為以促進貿易自由化為首要宗旨的國際組織,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的具體表述難免先天地具有濃厚的自由貿易本位主義色彩。同時,“武斷的”、“不合理的”、“必需的”等用詞具有不確定性或明顯主觀色彩,成員方可能會有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從而導致貿易爭端的多發和解決的棘手。然而,恰恰是這種不確定性賦予了這些條款以極強的靈活性和適應性,給WTO爭端解決機構在準確把握全球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態勢的基礎上,根據需要適時地、妥善地解釋和適用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提供了寶貴的空間,使得該條款從靜態的、理念性的條文變成動態的、具有生命力的“活法”,進而對整個世界的發展路徑產生深刻的影響。WTO爭端解決機構在實務中處理的有關案例已逐步彌補了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的粗疏及其相對偏頗的價值取向,在自由貿易與環境保護的動態博弈中尋求著微妙的平衡。
二、GATT環境保護例外條款在爭端解決實踐中的發展
(一)GATT第20條(b)款的發展
在GATT時期,爭端解決機構對環境保護持保守立場,對成員方援引環境保護例外條款嚴格限製。WTO成立後,爭端解決機構通過在相關判例中賦予第20條(b)款和(g)款以新的含義,使其能夠適應環境保護的需要,從而在自由貿易與環境保護之間建立起一種適當的平衡。
GATT第20條(b)款的發展主要體現在對“必需的”的解釋適用上。GATT時期專家組認為,隻有不存在援用方可合理期望采取的與GATT的其他條款相符或較少不相符的且又能實現其環境政策目標的措施時,援用方的有關措施才是“必需的”(necessary)。而專家組總能設想出一種既與GATT其它條款相符或較少不相符且又能實現其所追求的有關環境目標的替代措施。因而,幾乎沒有措施能符合“必需的”這一標準。在1990年泰國香煙案中,專家組認為泰國可以選擇如危險標記標識、維持煙草專賣等措施來實現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目的,而對美國香煙限製進口不是“必需的”。而在2000年“石棉案”中,上訴機構認為,旨在保護的共同利益或價值越重要、該措施有助於實現的程度越高、對進口產品產生的限製作用越低,越容易被接受為“必需的”。據此,上訴機構認為法國的石棉進口禁止法令是“保護人類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從而使得“石棉案”成為GATT/WTO爭端解決曆史上成功援用第20條(b)款的第一例,獲得了環保人士的高度評價。
(二)GATT第20條(g)款的發展
一般認為,“可用竭的自然資源”應限於不可再生資源,而可更新、可再生的資源則應排除在外。但在“汽油標準案”中,上訴機構認為清潔的空氣是“可能被用竭的”。在“第一龍蝦海龜”案中,上訴機構指出,“可用竭的自然資源”與“可更新的自然資源”並不相互排斥,“根據條約解釋中的實效原則,保護可用竭自然資源的措施,無論是生物資源還是非生物資源,都屬於第 20 條(g)款的範圍。”對“可用竭的自然資源”的擴大解釋使該條款的援引門檻大大降低。GATT時期堅持將GATT第20條(g)款“有關的”嚴格界定“為主要目的在於”,增加了援引難度。在“汽油標準案”中上訴機構認為,作為措施的汽油規則與作為保護對象的清潔空氣之間存在著密切而真實的手段與目的的關係,因此汽油規則是與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在“第一龍蝦海龜案”中上訴機構認為,作為措施的第609條款與保護海龜這個目標之間同樣存在著密切而真實的手段與目的的聯係。因此第609條款是與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新的“有關的”認定標準大大降低了成員方援用GATT第20條(g)款的難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