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政府采購製度的改革與創新研究
思政研究
作者:凡獻
【摘要】自2003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以來,政府采購製度改革穩步推進,在規範政府采購行為、創造公平市場競爭環境、實現國家經濟社會政策目標等方麵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在政府采購活動中,出現了“天價采購”、質量不高、效率低下等一係列問題,這引起了社會關注和對政府采購製度的質疑。為全麵依法治國、依法采購的理念,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這是政府采購法製建設進程中具有裏程碑意義的一件大事,標誌著我國加快建立全麵規範、公開透明的政府采購製度邁出了更加堅實的一步。
【關鍵詞】政府購買服務;PPP項目采購;競爭性磋商;評審專家
一、導論
為了認真貫徹堅持立法先行和依法采購的治國理念,深化政府采購製度改革,適應推進政府購買服務、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之前,先後頒布了《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暫行)》、《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磋商辦法》)、《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政府采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PPP辦法》)。這符合“修訂一批、填補一批、細化一批”的思路,著力解決現行法規製度不明確、不細化和操作性不強的問題,從而完善政府采購法規製度體係。
二、采購標的改革——政府購買服務
政府采購是指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構為了開展日常政務活動或為公眾提供服務的需要,在財政部門的監督下,以法定的方式、方法、程序,對貨物、工程或服務的購買行為。采購標的,《政府采購法》明確為貨物、工程和服務。貨物的概念一直不存在爭議;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和服務,實踐中與《招標投標法》存在重疊;服務是否包含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認識尚不統一。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對服務的定義做了細化規定,即“服務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務和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
為了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推廣和規範政府購買行為,更好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財政部製定了《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暫行)》(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使政府購買服務改革加快推進。該辦法對政府購買服務的定義進一步細化規定,即“通過發揮市場機製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務事項以及政府履職所需服務事項,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備條件的社會力量和事業單位承擔,並由政府根據合同約定向其支付費用”。《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暫行)》不僅對政府購買服務的基本原則、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應當承擔的責任和義務、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以及購買方式和程序等都做了很詳細的規定,而且還對政府購買服務所需資金的預算管理和績效監督管理進行了明確規定,使得政府購買服務有法可依。這樣,一方麵提高了政府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率,符合預算管理和績效管理的要求;另一方麵,對政府采購信息公開和保證政府購買服務公開、公平、公正有積極的促進作用。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適合由社會組織提供的公共服務和解決的事項,交由社會組織承擔,而且在《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暫行)》的第十二條規定“政府購買服務的內容為適合采取市場化方式提供、社會力量能夠承擔的服務事項。政府新增或臨時性、階段性的服務事項,適合社會力量承擔的,應當按照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隨著政府購買服務工作的推進,社會組織承接政府公用服務能力不足的問題日益顯現。主要表現為,社會組織在數量、規模等方麵相對滯後,專業素質不高,內部治理不健全,獨立運作能力較弱,社會公信力偏低等,這些問題成為影響社會組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工作的重要因素。因此,在推廣政府購買服務改革中,要加大對社會組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的支持力度和建立健全社會組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信用記錄管理機製,將提升社會組織公共服務能力作為開展政府購買服務的基礎性工作,從而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在承接政府購買服務中的主體作用。
三、政府采購方式創新——競爭性磋商
為了規範政府采購行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015年1月21日財政部印發《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該辦法對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進行了嚴格的定義,即“采購人、政府采購代理機構通過組建競爭性磋商小組(以下簡稱磋商小組)與符合條件的供應商就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事宜進行磋商,供應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響應文件和報價,采購人從磋商小組評審後提出的候選供應商名單中確定成交供應商的采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