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從西方司法體製談我國現代司法體製改革(1 / 2)

從西方司法體製談我國現代司法體製改革

法製天地

作者:範慧敏

【摘要】從黨的十六大提出司法改革開始,中國就開始了司法改革的探索之路。雖然取得了巨大進步,但距離改革的核心主題司法公正還有大段差距。中國司法體製的阿基裏斯之踵,就是沒有真正的司法獨立。本文以德國為例,比較中德兩國在法院和法官獨立方麵的差別,並且給中國的司法獨立提出幾點建議。

【關鍵詞】司法體製;司法行政化;法院獨立;法官獨立

最近中國司法體製改革又成為熱詞,不僅法學界公檢法部門還有眾多有誌之士,都開始探索中國深化司法體製改革的出路在何方。其實中國的司法體製一詞首先見諸於2002年11月黨的十六大報告進一步提出“推進司法體製改革”的目標與任務,要求“社會主義司法製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與正義,中國的司法改革道路已在大步前進。

一、司法體製概念及現況

何謂司法體製,目前法學界尚無公認的概念,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主體上說,司法機關不僅是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而且應當包括公安機關;在內容上,司法體製包括司法機關的設置、領導或監督體製、職權劃分和管理製度幾個方麵。從04年開始啟動大規模有序推進司法體製改革,經過這十年,中國的司法體製不斷進步,基本上實現維護司法公正的目標。

但我國現代意義上的司法發展曆史較短,隨著改革的深入,一些短板逐漸突出,出現了司法的等級化、司法的行政化、司法的商業化和司法的地方化等問題。筆者認為目前亟待解決的應該是司法的行政化問題,也是近些年法學家們所詬病的阻礙司法獨立的主要問題。為了便於管理,我們把法院和檢察院按照行政體製的結構和運作模式來建構和運行,司法機關的設置與行政機關相對應,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確定行政級別以及司法機關按行政決策模式裁判案件,上下級變成了管理與被管理,更受到行政部門的幹涉。

二、中德兩國在司法獨立上的比較

(一)三權分立思想在德國的發展

三權分立原則作為一種學說,最先由英國資產階級思想家洛克提出。在封建專製獨裁統治下,國王的權力至高無上,總攬立法、行政、司法大權。洛克提出了立法權和執行權的分立,孟德斯鳩進一步發展和完善了洛克的分權學說,他在1748年出版的《論法的精神》一書中主張必須建立三權分立的政體,按照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的原則組成國家。隨著啟蒙運動的發展,這樣的三權分立思想在西方深入人心,逐漸成為一種製度。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規定:“法官獨立,隻服從法律。”

而在長達兩千多年的中國封建社會,法律儒家化,通過引進德治禮治維護封建統治,一直維持著司法和行政不分的政治體製,且司法從屬於行政。雖然在鴉片戰爭後,一些學者開始學習西方法治思想引進司法獨立,但由於近千年的人治德治影響太過深入,司法權威難以樹立,人民更傾向於通過上訪這類人治的方法解決問題,而基於製度的設置法官自身也難以做到隻惟法律。

(二)德國司法獨立的具體表現

1、法院設置。德國憲法第20條第2款中規定,國家權力來自人民,人民以選舉、投票的方式選舉並通過立法,行政,司法機關行使國家權力。德國法院與中國完全不同,分為憲法法院、普通法院和專業法院。法院上下級關係隻是審級關係,上級法院除依上訴程序、調卷令等有關程序對下級法院的審判行為予以監督外,不得幹預下級法院的審判。憲法法院地位特殊,主要負責司法審查和憲法解釋。德國設有聯邦和州兩級憲法法院,兩級憲法法院各自獨立設置,沒有隸屬關係。聯邦憲法法院是最高司法機關和最具權威的憲法機構,不從屬任何權力機關,具有“司法審查”、“行政權限裁決”、“彈劾案審判”等廣泛職權。

與中國司法行政化不同,在《聯邦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行政權受法律和法的約束。《聯邦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14條第1款是行政法院對行政裁量司法審查的標準規定:在對行政機關有權以其裁量作出的行為,行政法院也有權對行政行為、拒絕作出行政行為或對行政行為的不作為是否違法進行審查,審查行政機關是否逾越法定裁量界限,是否依不符合裁量授權目的的方式使用裁量。

2、法官獨立。法院獨立是司法獨立的初級階段,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高級階段。對於德國的法官製度,首先是法律上明確規定予以保障:德國基本法第97條第1款對所有法院的法官的法律地位做了統一規定,規定法官在裁判時隻服從法律,其法律地位由專門的聯邦法律和州法律予以規定。法官在司法活動中不受任何指令約束,在裁判時隻遵循法律,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也不能施加直接或間接的影響。法官獨立審判,隻服從法律,這是指一個法院內部不存在上下級服從關係。除了法律製定的實質上的法官獨立,也給予一定的法官物質和其他保障:一名按計劃被任命的法官原則上不可以違背其意願被解除公職,退休和調休,除非有法庭裁判或是法定理由作為依據。法官自身是獨立自由的,職業規劃不受行政係統的控製。但是每個法官,隻要當事人認為法官實施的監督懲罰措施是損害其司法獨立性時,均可以依照法官法第26條第3款向法官職業法庭提起申訴。